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家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家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接連刺傷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卻僅因口角細故即持剪刀接連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致使告訴人身心痛苦,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以犯案之剪刀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1號
被 告 丁家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家泰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飲酒後認為 李世昭 耍流氓,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力刺傷李世昭腹部,致李世昭腹部3處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世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家泰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世昭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 蕭民典 、 許志忠 警詢之證述。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