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晨曦

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晨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晨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起訴書第2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路實施詐欺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⒊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頁63),參以被告未於偵查中到庭喪失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4號

  被   告 李晨曦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居○○市○○區○○○路0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意聯絡,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每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受雇於不詳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爰 邱光鵬 因遭

  暱稱Ai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要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李晨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為「Aim助理」,於民國113年4月9日15時30分許,前往詐欺集團與邱光鵬約定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潭門市與邱光鵬碰面,邱光鵬陷於錯誤將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等9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及各帳戶密碼,另有新辦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價值新台幣(下同)47952元,當場交付李晨曦收取。李晨曦得手後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將所收取的帳戶等物,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予不詳詐欺集團。事後因有受騙者匯款入邱光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致邱光鵬被依詐欺罪偵辦,邱光鵬方發現被騙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光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晨曦自白

承認詐欺集團為其製作求職假證明對話截圖,依指示前往現場拿取告訴人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及手機門號卡1個。

2

告訴人邱光鵬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8日及113年9月4日,分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82390號及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告訴人邱光鵬列詐欺被告之移送書2件。告訴人邱光鵬交予被告李晨曦的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Aim等人之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所騙交付被告帳戶及手機門號卡。

5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告訴人被騙交付9個帳戶

二、核被告李晨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路實施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億元以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