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請人 梁朝傑
關係人 林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梁黄柑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心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黄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梁明木 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黄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梁明木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林心瑜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明木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梁明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梁明木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明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林心瑜為相對人之媳婦,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明木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林心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人梁黄柑之特別代理人林心瑜,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林心瑜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受監護人梁黄柑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