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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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
公訴人臺灣彰化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0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0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0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甲○○(所涉搶奪、竊盜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本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擔任把風,由甲○○以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戊○○等人之重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丁○○與甲○○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丁○○騎乘前開竊得之贓車搭載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路人丙○○等人頸部掛有金項鍊,即由正面或由背面,乘丙○○等人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扯斷丙○○等人掛於頸部之金項鍊,待金項鍊到手後共乘機車逃逸,並隨意丟棄前開機車,避免為警查獲。乙○○係丁○○之女友,其於九十一年六月起,與丁○○同居於嘉義市○○街一九三之三一號四樓,明知丁○○持有之金項鍊,係屬搶奪而來之贓物,竟允諾代為銷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將丁○○所交付之前揭金項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持往彰化縣○○鎮○○路○○○號金德成銀樓、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彰化縣○○鎮○○路○○○號承億銀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彰化縣○○鎮○○路○○○號美成珠寶銀樓、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彰化縣○○鎮○○路○○○號、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彰化縣○○鎮○○路○○○號泰成銀樓、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至彰○○○鎮○○路○○○號祐聖銀樓、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彰化縣○○鎮○○路○○○號泰源珠寶銀樓、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至彰化縣○○鎮○○路○○○號鈺珊銀樓,向前開各珠寶店之負責人 黃文鈺曹丞伯夏林寶珠陳靖雯陳宣伯張永新謝盈蘭詹耀文 諉稱前開金飾為其所有,而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元、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一萬二千零六元、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一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四千七百十五元、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之價格典當,得款後再將銷贓款項交付丁○○收受,再由丁○○、甲○○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三樓樓梯口查獲甲○○,再循線於翌(十三)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分在嘉義市○區○○里○○街一九三之三十一號四樓查獲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右揭竊盜、搶奪等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竊盜、搶奪等事實相符,並經被害人戊○○、丙○○等人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搶之情節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相片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此外,扣案甲○○所有之板手一支,為鐵製之物,長約三十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是該板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丁○○與甲○○持以竊取機車,核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是以,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幫被告丁○○代為銷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丁○○所交付之首飾何來云云。然查,被告丁○○交予被告乙○○典當之金飾,均係被告丁○○與甲○○搶奪而來,分別據被告丁○○、甲○○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認在卷,亦經被害人丙○○等於警訊期間指證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乙○○自承知悉被告丁○○並無職業,以被告丁○○未滿二十歲之年齡,何故無端持有為數龐大之金項鍊等物,被告且自白於被告丁○○交付上開物品時曾予質疑,顯然其於代為銷贓之時亦知悉上開物品顯非來源正當之物,是其辯稱不知被告丁○○所交付之首飾為贓物,要無可採。此外尚有銀樓業者黃文鈺等人於警訊時指證被告乙○○前來典當金項鍊等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牙保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丁○○與甲○○間,就加重竊盜罪、普通搶奪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二人分別所為加重竊盜、普通搶奪及牙保贓物等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普通竊盜、普通搶奪及牙保贓物之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丁○○所犯加重竊盜與普通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被告丁○○從一較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搶奪罪二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惟本院認竊盜犯行係乘被害人不知、犯罪手段較為平和,故認以搶奪罪之情節較重)。爰審酌⑴被告丁○○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憑恃身強體壯,與甲○○共犯多起竊盜、搶奪犯行,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⑵被告乙○○犯罪動機、手段、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佐參,其係初犯,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板手一支雖係被告丁○○行竊機車之用,惟為甲○○所有,業據甲○○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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