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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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意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粟縣○○鎮○○
街○巷○號處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適有訴外人 董無 惸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該處,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
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
費用19,005元(含工資2,600元、零件8,905元及烤漆
7,500元),而因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5,446元,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苗粟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苗粟縣○○鎮○○街○
巷○號處倒車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所是認,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復參
以被告於上開調查中自陳當時路況、天候視線都良好,無障
礙物等語,並佐以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堪認當時天氣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
之能事,則被告駕車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復查 董無惸 停放系爭車輛
之位置,並未設置任何標示標線一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104年10月22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尚
難認董無惸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有何不當之情。準此,原告
自得於賠付董無惸後,代位董無惸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包含工
資2,600元、零件8,905元及烤漆7,500元,合計19,005元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1年9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9月14日,已使用
1年1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446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加計工資
2,600元及烤漆7,500元之結果,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
15,546元(計算式:5,446元+2,600元+7,500元=
15,546元),應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21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
8月31日已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46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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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8,905×0.369=3,28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05-3,286=5,619│
├────────┼───────────────┤
│第2年折舊值│5,619×0.369×(1/12)=17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19-173=5,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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