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廖翠琴
       陳靜儀
       陳心培
       陳毓蓁
       陳昱伸
相 對 人  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8,250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079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伸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6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及本院員 林簡易 庭員簡字第55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陳昱伸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年12月10日彰院恭104年司執己字第47079號執行命令,
限令債務人陳昱伸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聲請人
系爭執行標的物已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免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調取執行卷及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616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就其經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新台幣270,000元本院審酌
後,認為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
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38,250元【(
270,000元)×年息5%×2年10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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