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楊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何瑞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何昇樺
於民國102年7月12日4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縣
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興國路往中央西
路1段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訟爭汽車)沿中壢市○○街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至中壢
市○○路與永嘉街口時,被告係屬支線道車,未讓何昇樺之
幹線道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289,799元予何瑞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遭系爭汽車撞擊之一方,對於系爭車禍事故
之肇事責任,不應全部由其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㈠被告
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㈢何昇樺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
定,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
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於事故當時雖無一般紅綠燈之交
通號誌,然有閃紅燈及閃黃燈號誌運作,有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至反面)。又,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訟爭汽車係行駛在永嘉街口,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又永嘉街係閃紅燈號誌(
見本院卷第120頁上方照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為支
線道車,應「停車再開」,而被告自陳「……我踩煞車減
速看對方車在我左側車道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才放空油
門往前繼續前進,沒幾秒的時間,對方車就直接衝撞我左
側車身……」,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告顯有未依規定「停
車再開」之違失,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即應負肇事責任,
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
事故既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
償修車費用,即非無據。
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計289,799元,其中零件
部分為227,939元,其餘皆為工資61,860元,有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中壢服務廠之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1頁)。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227,939元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係
000年4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1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7月
12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9,5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1,860元
,則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共計141,454元(計算式:
零件79,594元+工資61,860元=141,454元)。
㈢何昇樺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
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係交岔路口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何昇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時,自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復依兩
車第一次碰撞位置以觀,系爭汽車係前車頭與訟爭汽車之
左側車身擦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易言之,何
昇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時,已可預見被
告所駕訟爭汽車有往前通行之情形;又何昇樺自陳其當時
車速僅有5~10公里(見本院卷第41頁),惟若何昇樺確
以該車速行駛,且有預見被告所駕訟爭汽車未停車前行之
情事,則以其當時之車速,何昇樺應係隨時得煞車以為反
應,或可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就此以觀,何昇樺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⒊何昇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
失。審酌被告係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情節較大,
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
,而何昇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
之過失比例,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代位請求
,就系爭車禍事故即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
請求金額自應依該比例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84,872元(計算式:141,4540.6=84,872,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
4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92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4,872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90元,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為84,872元,勝訴部分占請求金額289,799元約10分之
3(計算式:84,872289,899=0.3,小數點第一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27元(計算
式:3,0900.3=927),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7,9390.369=84,1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7,939-84,109=143,830
第2年折舊值143,8300.369=53,0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3,830-53,073=90,757
第3年折舊值90,7570.369(4/12)=11,1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90,757-11,163=79,594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