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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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垣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9月14日109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垣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蘇垣齊可預見若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不熟識的人,等同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他人使用,而無從控管實際用途,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詐騙民眾匯款並提領詐騙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追訴處罰(即洗錢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蘇垣齊仍然基於容任自己提供的人頭帳戶任憑對方使用,縱使可能因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至18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則於108年10月19日,先以社群軟體「微信」向 張嘉純 詐稱:
「可利用博弈網站的程式漏洞,匯款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使張嘉純誤信為真而註冊下注,並為提領賭金,而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蘇垣齊上述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藉此遮斷金錢流向,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蘇垣齊即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上述詐欺及洗錢犯行。嗣經張嘉純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嘉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垣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65、93、97、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將帳戶借給朋友「 邱進益 」,他跟我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用完就還我了,後來我也不知將金融卡放哪去了云云。然查:
㈠上述郵局帳戶乃被告自行開戶使用,於108年12月16日申辦
更換印鑑後,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已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上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1至173頁);告訴人張嘉純因受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述詐術,而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43萬元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因此遮斷金錢流向,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亦經告訴人張嘉純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匯款委託書及上述交易明細為證(偵一卷第79至85、125、174頁),足證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即為本件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匯款之工具,並藉此遮斷金錢流向,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客觀上已對詐騙集團前述詐欺、洗錢犯罪提供助益,而為幫助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將上述帳戶借給朋友「邱進益」使用,卻又供稱
「我不知道邱進益的連絡電話,也不知道他住那裡,他是在大寮市場賣豬肉的,我都去市場找他」云云(偵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與「邱進益」並不熟識,卻將攸關其個人財產的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輕易交給不熟識的人,任憑對方使用,所辯顯然不合常理,難以輕信;況且被告既稱「邱進益在大寮市場賣豬肉,我都去市場找他」,衡情應可輕易尋得「邱進益」為其說明,然而從偵查乃至審判,被告明知自己因出借帳戶給「邱進益」而涉嫌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卻從未提出「邱進益」地址、聯絡方式,或聲請傳訊到庭為其說明,實際上究竟有無「邱進益」此人,更非無疑。但無論如何,被告將其上述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不熟識且不詳身分之人,已堪認定。
㈢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
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若對於他人可能以自己交付的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不在乎,而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使用,則犯罪結果之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應負幫助犯之罪責。
㈣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的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屬個人儲蓄理財
工具,具有專屬性及隱私性。若是將個人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等於容任他人可自由使用自己的帳戶存提款項,甚至作為犯罪用途,俗稱「人頭帳戶」。且按照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不須使用他人的金融帳戶,若有向他人收取或借用金融帳戶使用,顯然為了隱匿身分及金錢流向,一般人均有預見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尤其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皆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藉以製造金錢流向的斷點,而收受、隱匿犯罪所得,並隱藏詐騙集團的真正身分而逃避追查,此種犯罪手法廣經媒體報導並屢經政府宣導民眾防範,已成一般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學歷高中肄業,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79頁),具有社會一般智識程度,對上述常識本屬知悉;對其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人,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等情,當然有所預見,卻仍然提供上述人頭帳戶,主觀上對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顯然亦在其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犯意,客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給他人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行為,自應負幫助犯之罪責。
㈤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2條、第
3條洗錢行為所定之「特定犯罪」(如本案中之詐欺取財),乃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其中特定犯罪只是洗錢行為的「不法原因聯結」而非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的必然性,只要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雖因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尚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及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於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而,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可預見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
不熟識之人使用,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上述人頭帳戶任憑對方使用,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犯意。依上述說明,除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外,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兩項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但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只是在犯罪形態及得否減輕其刑上,有所差異,適用的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
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104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06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8年11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僅1個月,即於同年12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且顯然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又不屬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幫助犯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先加後減:
被告同時符合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
其見地。然而,被告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用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書狀未聲明上訴理由,且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亦未補提上訴理由,僅空言否認犯罪,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其上訴固然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上述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給不熟識
的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失,並造成金錢流向斷點,使檢警更難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的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僅經查獲提供一個人頭帳戶,情節尚非過重,學歷高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不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
㈢本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對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漏未審酌,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改判,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七、毋庸宣告沒收:被告已將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對於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因此,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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