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垣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垣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9行更改為「蘇垣齊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張嘉純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蘇垣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其僅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是本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43萬元非少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慮及被告尚無獲利,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
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友人借用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93號被告 蘇垣齊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垣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一併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以微信暱稱「執念( 林海波 )」,向張嘉純佯稱在博弈網站中發現漏洞,可利用該漏洞賺錢,致張嘉純瀏覽後陷於錯誤,於該網站申辦帳號後,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蘇垣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嘉純於108年12月26日16時許接獲香港稅務局電話要求其再度匯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蘇垣齊固 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108年11月間,我郵局帳戶借給朋友「 邱進益 」,他跟我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我沒有問他為何不用自己帳戶,我都去他上班地點找他,他在大寮市場賣豬肉,(後改稱)因為我郵局帳戶印鑑不見了,才在108年12月16日到郵局更換印鑑,而存摺內雖然沒有錢,但我想說如果以後要存錢要用到印鑑,所以才去更換印鑑後,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都借給「邱進益」,密碼是「000000000」,比較好記,金融卡我借給「邱進益」後,他用完就還我了,但是還我後我不知道將金融卡放那去,丟掉了,我不知道「邱進益」連絡電話,也不知道他住那裡,我都去市場找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嘉純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衡情被告既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友人「邱進益」,惟被告陳稱不知「邱進益」聯繫方式,也不知其住在何處,顯見本案究有無被告所述「邱進益」之人,非無疑問,亦足認「邱進益」應非被告熟識之人。按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用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邱進益」欲借用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作為合法用途,該人本可自行向銀行申辦帳戶使用,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匯款之必要,苟陌生人或不熟識之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向他人借用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卻仍輕率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不熟識之人士使用,顯見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該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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