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兼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3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前夫)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8.875%計算(按機動利率),逾期清償,除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償還尚欠之本金、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因被告違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利息算至91年6月20日),尚有本金1,029,293元未受清償(加計違約金則為1,091,42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另辯稱:抵押物早在84年間即已移轉予訴外人甲○○,惟未將系爭借貸之主債務人名義一起變更,且抵押物遭查封拍賣,賣得價金甚低(賤價拍賣),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雖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既迄未變更(仍為被告),則被告自仍應依約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其理至明。至於拍賣抵押物乃債務人經法院依法定程序滿足其債權,拍賣價金高低,非原告所得控制,債務人自難以拍賣價金過低為理由,拒絕清償債權人經拍賣抵押物程序受償不足之金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取,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