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把、手電筒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扣得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扣案美工刀1支、老虎鉗1把、手電筒1把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基於單一行竊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件並未得手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美工刀1支、老虎鉗1把、手電筒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