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4,4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假宣告假執行。」於民國99年6月29日追加備位聲明,如下所述,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約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於臺北縣○○鄉○○○街○號2層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北縣○○鄉○○○○段車埕小段523-74地號之土地,於98年6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之配偶 蔡麗娟 名下。因系爭房屋原皆用木板包覆裝潢,原告看不出有龜裂等問題,待原告買受後欲重新整修房屋居住時,於拆除舊有木板包覆之裝潢後,竟發現系爭房屋混凝土梁、柱、板均有多處嚴重龜裂、剝落,致鋼筋有裸露、銹蝕情形,原告立即透過當初房屋仲介,轉告被告房屋有嚴重瑕疵情形,並請其負責處理,期間雖有粗略之房屋瑕疵鑑定與修復評估,然被告仍未修補,後原告約在98年10月間直接電聯通知被告請求其負起瑕疵擔保責任,而當時被告曾回稱伊已授權仲介人員去申請專業人員鑑定與處理,但遲遲未進行,後原告提出由原告先付費鑑定,被告口頭上允諾,原告遂於訴訟前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單位鑑定房屋,而鑑定結果為標的物梁、柱及板混凝土有多處嚴重龜裂、剝落,且龜裂處鋼筋已有相當程度之腐蝕現象,早已潛存危險因素,即表示房屋結構安全極為堪虞,足見系爭房屋具有影響結構及居住安全,難達居住之通常效用及品質,缺少被告於買賣契約第7條第
4款約定買賣標的物於點交前無危害重大之瑕疵。
㈡、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縱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非屬鑑定之意見,然亦可歸類為書證,而該製作書證之人業已出庭經兩造結問並有具結,則該鑑定書自應有證據能力,而乙○○技師為陳述自己觀察系爭房屋具體事實結果之第三人,縱非屬鑑定人亦符證人資格,證詞可供法院參考,而無需重送鑑定。對於被告所質疑耐震力、混凝土磅數等問題,乙○○技師亦證述依現行狀況下無法計算。
㈢、先位聲明之請求理由:系爭房屋有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等瑕疵,原告主張補強結構安全費用為88萬9,450元,有訴外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98年11月27日出具之工程報價單影本為證,且此修補方式係依照前揭98年11月3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補強方式所預估,且乙○○技師亦證稱該報價單為費用為合理。復依證人 李起源 99年5月31日出庭時所提出之訴外人富川檢測有限公司之報價單B案之修補價格高達97萬2,000元,足證原告主張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為合理。原告另因買受被告系爭房屋致額外花費之鑑定費用9萬5,000元,原告主張亦係所受損害。而被告迄今皆不修復瑕疵,則前開因修復系爭房屋之瑕疵所需支出之費用88萬9,450元,與額外再支出鑑定之費用9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亦方足以填補原告因受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即原告依兩造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及民法第36
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萬4,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備位聲明之請求理由:系爭房屋雖為中古屋,然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房屋結構仍必須達到可居住並且安全無虞之程度,始具備通常交易觀念之效用及品質。倘法院審理後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請再審酌系爭房屋確有任何人以肉眼即可看見多處鋼筋銹蝕嚴重、混凝土龜裂、剝落、鋼筋外露之問題,系爭房屋顯未具備通常交易觀念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被告應負起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屋後需再額外支出98萬4,450元,故原告於請求之所憑基礎事實相同下,除已於98年11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瑕疵,再於99年5月6日以書狀向被告通知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即依民法354條、359條之規定減少價金,並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價金98萬4,450元及法定利息。
㈤、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450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假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之危害重大之瑕疵:
系爭房屋是否傾斜?是否為海砂屋?結構是否安全?是否為輻射屋?必須有科學檢驗方法及數據方能決定是否為重大瑕疵,先前系爭房屋已為鑑定,並非為海砂屋,但原告對於有利被告之陳述隻字未提,而乙○○技師之報告並未提到任何記載有關結構梁、柱之目前承受重量為多少?必須負荷重量有多少?沒有記載以任何儀器或機械測量剝落之混凝土之耐受力為多少。且經訊問後,亦稱無法估計系爭房屋之耐震力等問題,倘若真有結構安全之問題,是無法修補的,是乙○○之證詞及報告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有問題。又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除買賣契約約定之第7條第4款約定事項外,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房屋為70年建築之房屋,70年間耐震力為5級地震,但88年921地震臺北震度5級,系爭房屋安全無虞,94年臺北地震4級,系爭房屋亦安全無虞,顯然無買賣契約約定之重大瑕疵,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前開報告乃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所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40條等規定,乙○○技師並非民事訴訟法由法院指定之鑑定人,其證詞不能當作鑑定人之意見,倘若當事人與文書製作人有私交或承攬定作關係,則其書面製作是否公平?被告願意付費重送鑑定,原告既然擔心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為何不接受被告聲請法院重新鑑定?且被告亦同意原價買回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但原告一方面主張結構安全堪虞卻不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同意被告原價買回,顯然系爭房屋並無結構安全上之問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報告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費用被告無需支付。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5月11日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以770萬元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配偶蔡麗娟名下(北院卷第5頁以下)。
㈡、買賣契約第7條擔保責任第4款「買賣標的周邊無其他土地妨害買賣標的物現況之進出與使用,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危害重大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前開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回(修)復或損害賠償責任。」(北院卷第8頁)
㈢、原告於起訴前送台北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結果為:「一樓部分:有柱龜裂、梁龜裂、天花板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凸起或剝落、或鋼筋銹蝕。二樓部分:天花板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凸起或剝落、或鋼筋銹蝕,梁龜裂、柱頂不當開槽、地坪龜裂」。「房屋結構安全之評估:本案發生於梁、柱、板之裂縫寬度均極大,且大部分呈現鋼筋銹蝕、混凝土剝離等現象,均異於一般常情,已屬相當嚴重,以政府頒佈鋼筋混凝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50年而言,本案標的物屋齡僅28年,尚非十分老舊,該裂縫之發生應非房屋老舊所致,研判係因上述因素(原混凝土品質不佳、強度不足、鋼筋排置不當)或多種因素組合所造成。結構體混凝土龜裂或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均會造成鋼筋失去混凝土之保護,而與空氣中水份、氧及酸性物質接觸產生化學變,促使鋼筋銹蝕,將減少鋼筋斷面積,造成殘存鋼筋之內應力增加;且因鋼筋銹蝕,造成鋼筋體積膨脹,向外擠壓混凝土,而使混凝土龜裂、剝落,造成結構體斷面尺寸減小,此二現象現將減小結構體抵抗載重之能力,增加結構體之危險性。本案建物此二現象極為明顯,即顯示結構安全極為堪虞等評估而表示標的物梁、柱及板混凝土有多處嚴重龜裂、剝落,且龜裂處鋼筋已有相當程度之腐蝕現象,早已潛存危險因素,即表示房屋結構安全極為堪虞」,參見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3頁、第4頁及所附鑑定紀錄表、勘驗照片可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非由法院所委任,不具民事訴訟法鑑定報告之效力云云。惟該鑑定報告雖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完成之鑑定,不具該法上鑑定報告之效力,但仍不失其為私文書之效力,另該報告之製作人乙○○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其證人雖非鑑定證人,但該鑑定報告仍具有證言、私文書之証據力。再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乃屬公正單位,且鑑定之技師係由公會安排而非當事人指定,本件鑑定之乙○○技師,是海洋大學河海工程、交通大學交通工程研究所畢業,為土木、結構技師,並從83年執業迄今,擔任鑑定工作多年,有專業技能及實務經驗,與原告非親非故,實無必要偏坦原告而為虛偽證述。而本件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龜裂、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等現象,已請仲介協助處理,仲介通知被告至現場後,被告仍表示沒有任何問題,原告請仲介向被告表示是否同意由公正專業單位鑑定,並向被告表示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但被告均無明確答覆等語,亦經證人李起源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於起訴前多次請被告對於鑑定之專業團體表示意見,但被告以系爭房屋無瑕疵為由遲未表示意見,直到鑑定報告對其不利後,方以非本院囑託鑑定為由,任意指摘鑑定報告不實,並重新聲請鑑定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房屋梁、柱、板有結構體混凝土保護層不足、鋼筋嚴重銹蝕等明顯瑕疵,故縱使由不同的建築師技師進行鑑定,理論上其結果也不會有太大差異。被告抗辯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會,並不可採。
㈡、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危險移轉時有結構安全之瑕疵: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論係因法律規定或特別約定而生,均係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瑕疵或具有其保證之品質而言(同法第354條參照)。而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參照)。再者,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系爭房屋梁、柱及板混凝土有多處嚴重龜裂、剝落,且龜裂
處鋼筋已有相當程度之腐蝕現象,早已潛存危險因素,即表示房屋結構安全極為堪虞,又上開原因多半是施工品質不佳造成,並非原告於交屋後自行加工所致,業如前述。被告雖質疑乙○○並未使用機器設備檢驗或無科學化之數據,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乙○○技師到庭證稱「(你鑑定的結果是否即如鑑定報告的鑑定結果所述已經影響房屋的結構安全?)是。」「(如果不趕快去修復這樣的問題,會有什麼問題?)我認為本件的情形非常嚴重,如果不修復的話整個會塌下來。」「(系爭房屋能夠承受多少的耐震力?)沒有辦法鑑定,因為系爭房屋已經龜裂的很嚴重。」「(證人的鑑定是否有去鑑定梁柱承受的耐震力為多少?)沒有辦法去計算,因為要計算的話要把梁柱敲開,然後去看裡面的鋼筋剩下多少,但是一敲開的話,可能會垮下來。而且梁柱已經龜裂、混凝土已經剝落的很嚴重、鋼筋銹蝕的很嚴重,因此我要計算的話耐震力必須很精準的知道鋼筋銹蝕的有多少,好的鋼筋還有多少,這樣才能計算相關的係數。」混凝土保護層不足導致鋼筋銹蝕會影響結構安全,已為專業常識,混凝土龜裂、剝落、鋼筋銹蝕等現象,透過五官知覺即可確認,與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鋼筋輻射含量是否過高?有無超過國家標準必須透過科學檢驗不同,鋼筋銹蝕是否嚴重並非一定需透過科學儀器檢測不可。是證人依據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認定系爭房屋因為梁、柱、板均有龜裂、混凝土剝落、鋼筋嚴重銹蝕,足以影響其結構及居家安全等語堪予採信。故系爭房屋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所謂「於點交前危害重大之瑕疵」。系爭房屋雖自70年建築完成,即為俗稱之中古屋,惟房屋既係供居住之用,自應符合結構安全及居住安全之通常品質,而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係應以98年間危險移轉時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建築完成為判斷。
⑶系爭房屋固歷經「921大地震」等地震仍完好並無塌傾斜之
情形發生,惟系爭房屋是否有通常交易觀念之居住效用及品質而無瑕疵,並非以其是否歷經上開地震而無塌傾斜之情形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倘依其他情形而可認定系爭房屋確有結構安全情形,仍應認系爭房屋確有瑕疵存在;又大臺北地震數據為5級,不代表臺北所有地區所受地震承受之壓力完全相同,則縱使系爭房屋歷經「921大地震」等地震仍完好並無塌傾斜之情形發生,亦難遽認系爭房屋確無瑕疵存在;況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係以其危險移轉時為判斷之時點,系爭房屋之交付均係於98年間,則系爭房屋有無瑕疵自應以98年間危險移轉時為判斷之時點。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強固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其項目、數量均係依據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而證人乙○○亦證稱該修復費用尚稱合理,且證人李起源提出先前送富川檢測公司報價單金額更高於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堪認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之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即為必要且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8萬9,45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發現上開瑕疵,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為證明瑕疵及損害金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9萬5,000元,係主張損害必要之費用,被告亦應賠償。
五、原告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4,450元(889,450+95,000=984,4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於准許。原告備位請求即無審理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