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及3、4之罪,分別原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4月,合計有期徒刑1年11月,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適當。
(二)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