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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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2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開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1年3月31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H六─512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街由南往北駛,途經忠孝東路與延吉街口,適有甲○○騎乘BDU─236號機車由忠孝東路由西往東行駛,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遵守交通標誌,貿然穿越忠孝東路,致不慎於路口與甲○○之機車相撞,宋某人車倒地,頭部、身體多處外傷及撕裂傷,丙○○發現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快速逃逸駛離現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目睹證人乙○○供證,且有現場圖、診斷書、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本院及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案發時其並未駕駛計程車行經該處,告訴人指稱被害情形,被告完全不知。該日上午約6時50分許,其駕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延吉街交岔路口左轉北向延吉街時,適遭乙○○看到,乙○○可能因此誤認其所駕該車即係前述碰撞告訴人之車輛。據其事後向告訴人瞭解,告訴人當日係因閃避犬隻而自行跌倒,與行經該處營業小客車並無關連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有關本件車禍發生及查獲被告之經過:
1.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因昏迷無法製作筆錄,經警載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13頁), 嗣於 91年4月6日在台北醫學院警詢時指稱:「我車沿忠孝東路西向東第三線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當時我記得我車行向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於是我通過路口時,只覺得我車右側有物體通過,於是我閃避後就不省人事」(偵查卷14頁)。又於同年5月17日警詢時指述:「我是於91年3月31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經至忠孝東路與延吉街口時,與乙部沿延吉街由南往北行駛之計程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偵查卷5頁)。再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看清楚當時撞伊之汽車云云(偵查卷22頁)。復於原審稱:「沒有與計程車碰撞」、「當初就是看到一個很強的『光』,很刺眼,就閉上眼睛,等到睜開眼睛就已經躺在醫院,我那時是感覺有人撞到才會倒」(原審卷181頁)。前後就車禍發生經過,雖指稱大致相符,但未明確指稱係遭被告所駕駛計程車所撞,則前後一致。
2.證人乙○○之證述:⑴於肇事案發現場證稱:當時伊站在肇事路口東南角,突然聽
到「砰」一聲,回頭看到告訴人機車翻車滑行(西向東),路口南往北方向有輛車頂燈掛榮車中心之營業小客車停在路口中,大約稍作停留幾秒的時間,並未有人下車即加速往延吉街(南向北)方向離去,伊趕緊記下車號,但由於車速過快,只記下後三碼為「512」,前面二碼就不確定(偵查卷12頁)。警方因而依據上開線索,於91年4月23日列印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偵查卷17頁),旋於91年4月24日再詢問證人乙○○,證人乙○○先後稱:
車禍發生後該營業小客車即加速離開現場,伊只看見車牌後三碼是512號,該車過約一個小時又返回現場,伊看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偵查卷7頁),經警於91年5月23日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偵查卷3頁)。依此先前所供,無法記清車號,及嗣所證警訊筆錄,究係因該車折返現場始記清車號為000000號,還是因警方所提車籍資料(未提供該車輛外觀相片,亦未提供其他512號車輛車籍資料),即能辨別該車號,已非無疑。
⑵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機車是西往東方向,計程車是南往北
方向,伊未注意燈號情形,計程車有稍微停一下就開走,後來計程車有再轉回來(偵查卷24頁)。
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伊聽到碰撞聲,轉頭看到計程車頭
往北,有頓一下,伊還大喊不要跑,但計程車仍駛離。後來做完筆錄,傷者也送醫,該輛計程車又回來(原審卷68至71頁、本院前審卷54至55頁)。且於本院前審稱:伊未看到該輛計程車之駕駛人,但先前肇事之計程車與後來回現場之計程車車型相同(本院前審卷56頁)。
⑷依證人上開案發初訊,本未記得完整車牌,卻於第二次警訊
時僅依警方所提一部車輛車籍資料,即指稱車牌為000
000號,且證人嗣於偵查中再證稱該汽車有再轉回來,於原審及本院復稱肇事汽車與轉回來之汽車係同車型等情,前後就案發所見聞之證述情節,顯有差異,能否遽依伊上開不完整,且有出入證述,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自非無疑。
3.車禍發生時有五通民眾報案電話(其中一人報案二次),除其中一通述及車號「??─512」外,其餘報案資料均未提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4月24日北市警勤字第09234785900號函檢附報案紀錄單可參(原審卷55至60頁)。
⑴經原審依報案單所留報案電話查詢,證人 左根山 及 許柏駿 對
案發情形仍有印象,證人左根山證稱:其看到計程車從延吉街過忠孝東路往市○○道方向行駛,計程車闖紅燈過來,機車緊急煞車飛出去。機車摔出去以後,計程車有踩煞車看一下再走,當時其未注意計程車車號及特徵(本院前審卷65至67頁)。
⑵證人許柏駿證稱:伊當時站在左根山旁邊,看到時計程車已
經快過忠孝東路,只看到計程車的車尾,也沒注意到車號、特徵)。伊看到時該輛肇事計程車已經過路口,故不知車禍如何發生及計程車有無肇事後停頓云云(同卷68頁)。
⑶證人即案發現場另名路人 林維達 於車禍當日證稱:有輛營業
小客車沿延吉街南往北闖紅燈肇事(偵查卷12頁)。嗣於原審陳稱:其當時在忠孝東路上往延吉街方向行走,聽到聲響,就打電話報警,旁邊在說有人闖紅燈,其看到時機車已經倒地,因為忠孝東路那邊有很多大柱子會擋住視線,故沒有看清楚發生之情形(原審卷67頁)。依上三位證人證述,充其量僅足證明當時有發生車禍情形,難以逕認係被告駕車肇事。
(二)依上開證人乙○○所述,及證人左根山、許柏駿、林維達之證述,可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事故者應係計程車無訛。再者,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16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18、19頁)所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忠孝東路四段與延吉街口內,自西向東方向第一車道(即禁行機車車道)延伸28點3公尺,進入路口東側忠孝東路四段第三車道內(偵查卷16頁),可見肇事地點在路口內,是告訴人機車應係行駛在內側禁行機車車道(即第一車道),而非告訴人所陳述之第三車道至明。茲查,交岔路口垂直方向燈號、時相本不同,告訴人由西往東綠燈直行時,垂直方向由南往北之計程車行向燈號即係紅燈,故證人左根山所稱計程車闖紅燈,核屬可信。本件車禍肇因計程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行駛,而告訴人機車則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均堪認定,此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1年10月11日北鑑審字第091302874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查卷28至32頁)。
五、次查:
(一)依臺北市監理處92年5月20日北市監四字第09261527500號函稱:臺北榮車中心所有、車牌號碼後三碼為512營業小客車計有四輛,分別為G六─512(國瑞、88年2月出廠)、H六─512(福特六和、87年4月出廠)、五A─512(福特六和、81年6月出廠)、二D─512(福特六和、82年5月出廠,原審卷84至85頁),則車牌號碼末三碼臺北榮車中心計程車共有四輛,洵堪認定。就前揭四輛車牌號碼末四碼為512之營業小客車,經原審調取各車輛違規採證照片(原審卷132至133頁、139至141頁、147至152頁、155頁、157至158頁、
160、163、166頁)。本院前審提示其中車牌號碼000000、H六─512號車輛照片(將車輛號碼遮蔽供指認,即原審卷140、158頁),證人乙○○係證稱「第140頁的比較像」(本院前審卷57頁),可見乙○○是否能明確指稱肇事計程車,即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甚有可疑。況證人乙○○於原審係證述「後來做完筆錄,傷者也送醫,該輛計程車又回來(原審卷68至71頁)。於本院前審稱「伊未看到該輛計程車之駕駛人,但先前肇事之計程車與後來回現場之計程車車型相同」(本院前審卷56頁),顯見肇事車輛與約一小時後經過該處之計程車,是否同一輛,證人乙○○前後之證述,亦有不一致情形。又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告訴人亦未到庭,本院依證人上開偵審中證述,已堪為上開認定,自無待伊再到庭作證必要。
(二)案發後,肇事車輛即駛離現場,嗣於91年5月23日經警通知被告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筆錄時否認有肇事逃逸情節,並在筆錄上拒簽姓名(偵查卷4頁)。而警方因被告拒不配合,並未對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予以檢視及採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2年3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2613499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24頁)。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無申請理賠紀錄,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2年5月22日(92)產汽字第093號簡便行文表可按(原審卷108頁),上開各情事,亦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雖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即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尋求和解,於91年11月25日央請告訴人書立自白書,內容記載:因閃避路中一隻狗而緊急煞車,摔倒在路中央,並非與被告所駕駛計程車發生車禍(原審卷40頁),被告亦是認有至告訴人家等情無訛(原審卷184頁)。被告復辯稱:當日肇事營業小客車係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延吉街交岔路口,擬左轉北向進入延吉街,並非沿延吉街南向北方向闖紅燈行駛云云,並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至該交岔路口模擬並拍攝照片五張(原審卷41至43頁)。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自白書簽立經過、案發經過陳述情節,可見告訴人始終不知悉遭何人所駕計程車所撞,應甚明灼。況依一般常情,遭起訴之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尋求和解之情形,比比皆是,而告訴人於原審亦坦認自認倒楣,無條件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在卷(原審卷176至182頁),被告上開各舉止,仍難反推認定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六、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88年4月21日增訂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向東滑行達28點3公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全身多處、顏面撕裂傷之嚴重傷勢,有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9頁)。當時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曾發出巨大聲響,現場證人乙○○等均聽聞,則該駕駛客觀上自能輕易查知肇事致人受傷,自應構成肇事逃逸至明。但依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肇事車輛係H六─512號計程車,亦難以逕認被告係該汽車之駕駛者,被告復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雖被告上開要求告訴人書立自白書,就案發經過有所爭辯等舉止,與事理未完全相符,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遽為被告有罪諭知,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