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徐桂峯
被 告 林海玲 即 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桂峯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海玲即林金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行言詞辯
論期日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需移除下架本件之相關不實報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17日及107年7月1日分別發
現被告於其架設之「 林真邑 老公」網頁中載放標題為「前員
工稱男友告林真邑上百案」之假新聞,系爭假新聞為訴外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晚間新聞所製播,
新聞內容極度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明知該新聞
內容不實卻基於醜化原告之犯意,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
覽之公眾網頁,散佈該詆毀原告名譽之假新聞,業已侵害原
告名譽及社會評價甚鉅,應認為具有不法性,構成侵權行為
之要件該當。被告無視前判決認定需將系爭新聞移除於影音
網路媒體之義務,持續惡質以該不實之內容誹謗毀損原告之
名譽與人格,且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實難為外人所想像,爰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需移除下架本件之相關不實報導。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架設網頁載放系爭新聞內容,亦無權移
除該新聞,原告應就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鈞院認
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者,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原告尚積欠被告之3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系爭新聞,其不實新聞
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就前開主張,僅提出GOOGLE搜尋結果及奇摩新
聞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而前開證據乃「前員
工稱男友告 林貞邑 上百案」標題之GOOGLE搜尋結果及奇摩新
聞內容,僅堪認於網路上即GOOGLE搜尋結果及奇摩新聞確實
有系爭報導,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架設「林真邑老公」
之網頁,並於網頁上載放系爭新聞,而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
曉諭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架設網站張貼系爭新聞之行為,自難認原
告已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移除下架本件
之相關不實報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移除下架本件之相關不實報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
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若法院認為事實或舉證責任
已可分配判斷,自非當事人所得強求再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是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
再開辯論調查,本院自不必另為准駁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