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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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8年8月1日22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8月1日22時11分許」,第9至10行「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居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無可取;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所竊得財物部分已扣得發還予被害人 王聖恩 ,此有被害人出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已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已經為
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據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116頁),然既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本案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健保卡、提
款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及軍人身分證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75號被告張嘉溱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鄰○○路○○
○號(西螺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滷味攤前,徒手竊取王聖恩放置在該滷味攤玻璃台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提款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及軍人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除現金之外,均已發還),得手後即伺機離去,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王聖恩發覺遭竊,經觀看該滷味攤錄影畫面,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迨張嘉溱返回該處拿取滷味時,為警當場加以逮捕。並經其同意,至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現金以外之其他被竊財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聖恩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保管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被竊財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