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號
10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夏碧珠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曦琴 送達代收人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2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藝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藝統公司)員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因公出至台南市驗收工程,返回公司途中,應藝統公司負責人之命,至高雄市岡山區購買羊肉爐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前額開放性骨折、左踝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04年1月20日至104年3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結果,認原告至高雄市岡山區買羊肉爐係屬私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104年4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4687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月23日起給付至104年2月2日出院止共11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1月20日由藝統公司出發去臺南驗收工程,回
程一定會經過岡山區,其當時接獲藝統公司負責人指令順向下岡山交流道○○○區○○路購買羊肉爐,供公司員工食用,係屬於公畢返回就業場所之合理途徑中,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於途中遭人撞傷發生車禍,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8、9條之規定,自屬職業傷害,被告未依職業傷害之相關規定為傷病給付,於法不合。
㈡訴願決定書雖稱原告於事故當日回程途中繞經岡山交流道前
往高雄市○○區○○路○○○號購買羊肉爐,買完走路返回停靠路邊汽車時,被機車騎士撞倒受傷,非屬公畢返回就業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以及原告為藝統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公司加保人數3人,原告受雇主指派購買羊肉爐供同事品嚐乙節,尚難採認係屬公差期間之『職務活動』云云。惟何謂「合理途徑」?何謂「順路」?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或省道,本應由原告自行選擇,並依當日需求及路況做各種行駛路線的變更,法律並未明訂及規劃出每一個被保險人做每一件事情應走的合理途徑,被告不應增加法律沒規定的限制。又何謂職務活動?藝統公司現加保共3人,即雇主、原告及會計,雇主已出具證明當日為其所指派,為何勞保局認定屬私人行為?為何雇主配偶不能在公司工作?㈢按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
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僱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勞委會)77年2月3日台勞安2字第01258號函釋「...受雇主指派...就業場所出發..因僱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94年6月28日勞保3字第0940035286號函「..而受僱主指派」、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40657號函釋、上下班順道接配偶小孩,係屬職業傷害、95年9月22日勞保3字第0950040657號函釋認為上下班順道至金融機構領款屬職業傷害、勞委會案號00000000000L04訴願決定書認為下班吃宵夜,雖有中斷返家之行為,係屬職業傷害,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亦認定,載女兒上學途中認定發生車禍屬職業傷害,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上班時間內行駛合理途徑,受僱主指示購買食物返回公司供員工食用,亦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參酌上開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受藝統公司負責人指示,於返回公司途中順向購買晚餐發生事故,應屬職業傷害。原告裁處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9、36、43條等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審酌調查上開有利原告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對被告主張之非職業傷害一節負舉證責任。乃被告錯誤認定事實以致誤用法條,駁回原告按職業傷害請求理賠之申請,實屬有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議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4年3月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再給付原告29,267元。
三、被告則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
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又依照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以及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均視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18條規定則略以,被保險人於第9條規定而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㈡被告審查原告之理賠聲請,據原告提出之說明書記載,原告
事故當日公出至台南市安平區「安成車業有限公司」做工程驗收工作,返回公司途中至岡山買羊肉爐,買完走路返回停靠路邊汽車時車禍受傷等情,則原告於公出返回途中因購買羊肉爐而發生車禍,係屬私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不符前開審查準則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按普通傷害規定核定理賠額,於法並無違誤。又據藝統公司所送傷病給付申請書記載,投保單位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原告事故當日公出至安成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驗收工程,下午2時半出發,約4時30分工作完成,下午5時40分發生交通事故。依電子地圖顯示,原告公畢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應經高雄之高速公路交流道返回公司(約56.9公里需時57分),惟依其所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所繪簡圖,其事故當日回程途中繞經岡山交流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購買羊肉爐(返回公司全程約68.1公里需時
1小時23分),買完走路返回停靠路邊汽車時,被機車騎士撞倒受傷。原告從省道去河華路買羊肉爐,稱因高速公路塞車所以沒有走高速公路,被告去調地圖,原告走的路程是反方向。是原告於高雄市岡山區發生事故,顯非屬公畢返回就業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次查,原告為藝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公司加保人數3人,所稱受雇主指派購買羊肉爐供同事品嚐乙節,尚難採認係屬公差期間之「職務活動」。綜上,原告104年1月20日係於岡山購買羊肉爐發生事故,屬私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核無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另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另依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同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僱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1款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於第4、9、10、16、17條之規定而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按前勞委會89年1月19日台勞保三字第0001872號函釋:「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當日係臨時受雇主之命,於公出完畢
返回公司之合理途徑途中,前往岡山購買羊肉爐給員工食用時遭撞傷,顯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符合前揭函釋及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屬職業傷害云云,惟查:依前勞委會89年
1月19日台勞保三字第0001872號函釋及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遭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故職業傷害之認定,應以具備「業務遂行性」(即被保險人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傷害)及「業務起因性」(即傷害與業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鑑於被保險人(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前引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8條、第9條乃將此等通勤或往返工作,與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僱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或因公差而由日常住居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住居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之事故傷害,亦視為職業傷害。然上開途中所受傷害,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傷害性質,如若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職業傷害原因之認定趨於浮濫,不當犧牲保險人與雇主之權益,進而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經查,本件原告之職務為工程驗收,其於104年1月20日前往台南市○○區○○路○○號「安成車業有限公司」執行工程驗收之工作完畢後,於返回公司途中繞道購買羊肉爐發生車禍事故,故原告之傷勢非驗收工作引起,是原告係於往返工作場所間發生事故,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自應檢視是否適用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第9條規定,並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
㈢經查,①就原告購買羊肉爐是否屬職務上行為而言,本件原
告申請給付時,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雖載明,原告係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等語,然依藝統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原告職務為招攬業務、施工現場監督及工程驗收等外勤工作等語,顯見並不包括為公司員工準備加班晚餐或購買吃食。原告雖主張購買羊肉爐係公司負責人所要求,然此非原告職務已如前述,且藝統公司負責人基於餽贈之目的,要求原告自台南返回高雄市○○區○○○○道至高雄市岡山區購買羊肉爐供同事一起食用或有可能,然此已與原告之職務無關,純粹是公司負責人欲聯絡公司員工感情,倘原告不從予以拒絕,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併予敘明。②又傷病準則第8條所稱之必要情況,係指就當時情況,依常理判斷,非作不可,否則有產生不良後果之虞。是以須符合1.須於突發事故等之緊急業務在必要情況下。2.須臨時從事職務範圍以外,不須經僱主同意之工作。3.須為僱主期待應為之行為。本件原告係至高雄市岡山區購買羊肉爐而發生車禍,並非屬「必要情況下」所從事之行為,自無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之適用。③又藝統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就該公司往返公出地點安成車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區○○路○○號),依電子地圖顯示,一般回程之行車路徑常為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至九如路或至中正路交流道進入高雄市新興區返回公司,或行駛省道台一線接民族路進入市區返回公司,然依藝統公司所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所繪簡圖,原告事故當日公畢回程途中,反方向繞經岡山交流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購買羊肉爐,買完走路返回停靠路邊之汽車時,被機車騎士撞倒受傷。顯屬已脫離自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依傷病審查準則第6條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④又原告任職之藝統公司與原告居住處所均係高雄市○○區○○路○○○○號,原告僅因本次公出地點為台南而於返回公司途中,繞道至高雄市岡山區河華111號購買羊肉爐,此係屬偶發事件,並非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核屬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之情形,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⑤至於原告前引之前勞委會函釋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因渠等案例之事實內容與本件並不相同,亦即前揭77年2月3日台勞安2字第01258號函釋適用於合理途徑、94年6月28日勞保3字第0940035286號函釋受僱主指派之職務上行為、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40657號函釋上下班順道接配偶小孩,係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95年9月22日勞保3字第0950040657號函釋上下班順道至金融機構領款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勞委會案號00000000000L04訴願決定書認定下班吃宵夜,雖有中斷返家之行為,屬日常生活所需行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認定載女兒上學途中認定發生車禍屬職業傷害,屬日常生活必須之私人行為,均與本案原告購買羊肉爐非職務相關之行為,僱主之指示不該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可予拒絕,以及事故發生處所非在公出完畢返回公司之合理途徑內,且原告在公司外地購買羊肉爐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屬偶一為之之行為等情節並不相同,自無舉輕以明重法理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8條、第9條規定之適用,無同準則第18條各款情形,應視為職業傷害云云,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所發生之車禍傷害,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且有同準則第18條第1款之情形,認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以原處分予以普通傷病處理,即無違誤,爭議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