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順
黃怡靜李遠哲徐威仁劉進吉洪榮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己○○、癸○○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因不滿辛○○(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姪子發生糾紛,故偕同壬○○、乙○○、己○○、癸○○、戊○○等人與辛○○之友人丙○○(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於107年5月2日晚上8時許談判。辛○○與丙○○及另2名友人因懼對方人多勢眾而躲藏於臺中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內,然仍遭庚○○、壬○○、乙○○、己○○、癸○○、戊○○發現,庚○○、壬○○、乙○○、己○○、癸○○、戊○○基於共同剝奪辛○○、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超商並要求辛○○、丙○○隨渠等同行,辛○○、丙○○雖不願同行,然壬○○直接徒手毆打辛○○臉部2拳,致辛○○、丙○○迫於暴力及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而走出該超商,並由庚○○、己○○、黃靜怡等人將辛○○、丙○○拉扯、推擠上車。嗣庚○○等人強押辛○○、丙○○抵達高溪托兒所旁停車場後,辛○○、丙○○先遭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毆打後,繼續與庚○○談判。嗣因辛○○友人代為報警而警方撥打電話向庚○○關切,庚○○方載辛○○、丙○○離開,辛○○、丙○○始獲釋放。
二、案經辛○○、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壬○○、乙○○、己○○、癸○○、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辛○○、丙○○、證人 廖翰元 證述在卷,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及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共7張、告訴人丙○○與被告庚○○姪子高○翔對話截圖照片19張、被告庚○○臉書頁面節圖照片12張及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均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告訴人2人均為未成年人,此觀 諸渠 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查,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均知悉告訴人2人係未成年人,竟仍以上開犯行,顯然有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故意,應屬無疑,即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對告訴人2人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為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
之行動自由,嚴重漠視法規範,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對被害人2人造成身心受創;被告庚○○為本案主導之人;被告壬○○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辛○○;均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原諒被告等人,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可查;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庚○○、壬○○、乙○○、己○○、癸○○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庚○○、壬○○、乙○○、己○○、癸○○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原諒被告等人,是認被告庚○○、壬○○、乙○○、己○○、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