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鴻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1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鴻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洪立人 」署名共拾捌枚、指印共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鴻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1月1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⒈於102年11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盧永松 ,並以
「霧峰分局巡邏員警 李仁忠 」之名義佯稱:渠身分證遭「蔡添財」冒用申辦帳戶供犯罪使用,因此要凍結帳戶並將之通緝,但如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安全帳戶,則不會被通緝云云,致盧永松陷於錯誤,並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⒉於102年1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誌偉 ,並以
其友人「李先生」之名義佯稱:因需款孔急,希望借款2萬元云云,致許誌偉陷於錯誤,並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下午1時30分前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4年11月4日夜間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處,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獲,經警方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進行調查時,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警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冒用案外人「洪立人」之名義應訊,並於104年11月4日、5日接續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欄)、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欄)、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識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等文件上,偽簽「洪立人」之署押(偽簽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藉以表示係「洪立人」同意搜索及指認本案關係人之意,而偽造上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私文書並交予員警收受以行使。繼而於104年11月5日晚間9時34分許,在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冒用「洪立人」之名義應訊,並接續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訊問筆錄上偽造「洪立人」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洪立人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與偵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將前揭調查時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請鑑識比對,發現該次受詢問者之真實人別係洪鴻仁,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及盧永松、許誌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鴻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鴻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至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卷第13頁、第25至26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永松、許誌偉、證人洪立人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9頁,警三卷第8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13至1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1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誌偉存款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4月8日營清字第1030013131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印鑑卡、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身分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洪立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權利告知書、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洪立人指紋卡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KH/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洪立人半身及全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50001438號鑑定書、洪立人指認鼓山分局104年11月5日拍攝照片、 黃雅雯 臉書(Facebook)翻拍相簿及相片、洪立人及洪鴻仁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至27頁、第30頁、第32至37頁,警二卷第22至28頁、第33至40頁、第51至52頁、第54頁,警三卷第37至39頁、第55至59頁,毒偵一卷第13頁、第18頁、第20至26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帳戶,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被告應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之,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均屬個人極其私密且重要之金融憑證,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重要事項,一旦交付將足以使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被告主觀心態具有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交付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詐騙集團正犯為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及增訂,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同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均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如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亦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編號6所示
指認表上偽造「洪立人」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洪立人之名義,表達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以及指認本案關係人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欄位偽造署押後,復執之交付予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已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7至12所示之文書上分別以偽簽「洪立人」之署名或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署押,而該等文書均係警察或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以簽名或指印表示其為洪立人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不能表明其另為何種意思表示,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被告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洪立人本人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盧永松、許誌偉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告訴人盧永松遭詐騙部分)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5、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7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訊問時向被告諭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偽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私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併為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在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洪立人」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警知悉,為掩飾身分而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同一偽冒洪立人本人接受調查及詢(訊)問之目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之犯行)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7至12所示文書之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猶貿然提供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帶回警局後,為避免通緝身分曝光,竟冒用洪立人之名義接受調查及偵訊,並偽造上開署押及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不僅足以生損害於洪立人本人,亦妨礙警偵機關對於犯罪案件調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詐欺案之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
㈠被告自陳其交付上開帳戶獲得3000元現金(見本院訴字卷第
22頁反面),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利益,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且本院衡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暨其每月平均收入,以及斟酌被告犯罪所得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相較,認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之罪刑,為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員警於104年11月4日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詳警二卷第24頁)
,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無何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㈢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件本身,雖屬偽造之私文書,但因均已交付警員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洪立人」之署名及指印,共計署名18枚、指印20枚,合計偽造「洪立人」署押共3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因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
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自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備註│├──┼────────┼──────┼────────┼─────┼───────┤│1│104年11月05日調│應告知事項欄│「洪立人」之署名│警二卷第1││││查筆錄(第一次)││及指印各1枚│至2頁││││├──────┼────────┤│││││不同意接受夜│「洪立人」之署名││││││間詢問│及指印各1枚││││││││││││├──────┼────────┤│││││受詢問人│「洪立人」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2│104年11月05日調│應告知事項欄│「洪立人」之署名│警二卷第3│起訴書漏載騎逢│││查筆錄(第二次)││及指印各1枚│至7頁│處「洪立人」之│││├──────┼────────┤│指印,應予補充││││受詢問人│「洪立人」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騎縫處│「洪立人」之指印│││││││2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欄│「洪立人」之署名│警二卷第22││││鼓山分局搜索扣押││及指印各1枚│至23頁││││筆錄├──────┼────────┤│││││執行之依據欄│「洪立人」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結果欄│「洪立人」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場人欄│「洪立人」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在場人欄│「洪立人」之署名│警二卷第24││││鼓山分局扣押物品││及指印各1枚│頁││││目錄表│││││├──┼────────┼──────┼────────┼─────┼───────┤│5│自願性同意搜索筆│同意人欄│「洪立人」之署名│警二卷第26│起訴意旨僅論以│││錄││及指印各1枚│頁│偽造署押罪,應│││││││補充變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人欄│「洪立人」之署名│警二卷第27│起訴書犯罪事實│││鼓山分局旗津分駐││及指印各1枚│頁│漏未記載此文書│││所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予補充│││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欄│「洪立人」之署名│警二卷第38││││鼓山分局旗津分駐││及指印各1枚│頁││││所權利告知書││││││││││││├──┼────────┼──────┼────────┼─────┼───────┤│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洪立人」之署名│警二卷第39││││旗津分駐所執行逮│捺印欄│及指印各1枚│頁││││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洪立人」之指印│警二卷第40││││鼓山分局執行逮捕│欄│1枚│頁││││、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洪立人」之署名││││││簽名捺印欄│及指印各1枚│││├──┼────────┼──────┼────────┼─────┼───────┤│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名捺│「洪立人」之署名│警二卷第50││││鼓山分局查獲涉嫌│印欄│及指印各1枚│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受檢者簽名欄│「洪立人」之署名│警二卷第51││││體監管紀錄表││及指印各1枚│頁│││││││││││││││││││││││├──┼────────┼──────┼────────┼─────┼───────┤│12│104年11月05日下│受訊問人欄│「洪立人」之署名│毒偵一卷第││││午9時34分訊問筆││1枚│5至6頁││││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