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於民國108年1月上旬某日,經同事 呂少銘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冠捷 」之成年人,竟與「黃冠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黃冠捷」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林耀中 」帳號,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貸款資料,經 吳蕙如 依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蕙如佯稱須準備常用金融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以利向銀行核對資料云云,致吳蕙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3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將本人之物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店員寄發,黃世賢再依暱稱為「黃冠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8日18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欲領取內裝放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裏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世賢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吳蕙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貨便服務袋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4張、微信對話訊息截圖10張、LINE訊息截圖2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出面領取被害人受騙而寄送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已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另被告雖對其出面領取他人存摺、提款卡,有詐欺取財之認識,然無從知悉已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亦不知他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故意。另被害人雖因「黃冠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而寄送上開存摺、提款卡,然早於被告領取前,警方已有懷疑並埋伏在旁,事實上被告無從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法未合,按正犯與幫助犯及既、未遂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冠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詐欺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為普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上開存摺、提款卡之
包裹,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現為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領取包裹,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未獲
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扣案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故亦無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