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倚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5、6、7、9所示部分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則均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3月),復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7、9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2日晚間11時│104年9月9日上午9時許│104年10月27日中午11│││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662號、第4806號│字第4662號、第4806號│字第4662號、第4806號│││、第5360號、第5590號│、第5360號、第5590號│、第5360號、第559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事實審││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號、105年度審訴字第│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41號│41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判決││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號、105年度審訴字第│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41號│41號││├────┼──────────┼──────────┼──────────┤││判決│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441號│第5441號│第5441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日中午12時│104年6月22日施用上開│104年9月8日晚間某時│││許│ 海洛 因後之晚間某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662號、第4806號│字第4662號、第4806號│字第4662號、第4806號│││、第5360號、第5590號│、第5360號、第5590號│、第5360號、第559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事實審││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號、105年度審訴字第│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41號│41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判決││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號、第2182號、第223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號、105年度審訴字第│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41號│41號││├────┼──────────┼──────────┼──────────┤││判決│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441號│第5442號│第5442號│└────────┴──────────┴──────────┴──────────┘┌────────┬──────────┬──────────┬──────────┐│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日上午某時│105年1月19日23時許│105年1月19日23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662號、第4806號│第7622號│第7622號│││、第5360號、第559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事實審││號、第2182號、第223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11日│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92│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決││號、第2182號、第223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105年3月11日│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442號│第11465號│第11466號│└────────┴──────────┴──────────┴──────────┘┌────────┬──────────┬──────────┬──────────┐│編號│10│││├────────┼──────────┼──────────┼──────────┤│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12月10日14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851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8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85││││判決││號││││├────┼──────────┼──────────┼──────────┤││判決│105年11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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