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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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優進電路板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優進電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進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清算,並選任甲○○為優進公司之清算人,經清算結果後,發現公司財產帳面價值僅餘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已不足清償公司所欠稅捐債權七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六元,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破產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明細表、清算財產清冊等為證。惟查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枓,優進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其債權金額為七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六元,為稅捐債權,此外並無其他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若美~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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