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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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綱隆(已歿)選任辯護人梁育銘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綱隆與 徐仲宏 (按:徐仲宏涉案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綱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徐仲宏,再由徐仲宏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信翼人力派遣公司旁,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蔡彥文 ,徐仲宏與被告徐綱隆於3、
4日後,始向蔡彥文收取2,000元價金。嗣蔡彥文於106年
9月19日為警查獲,供出係向徐仲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綱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徐仲宏為共同正犯。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110年6月2日身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