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調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相 對 人 鍾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道○號16公里
600公尺北向中線車道處,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
區○○○路○○號1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