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仁 原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郭承達 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並表示「原判決廢棄」(實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30萬元,故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 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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