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婚字第422號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固於同年月16日提出書狀,表達未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兩造間只是氣話,希望以視訊方式開庭,還上訴人公道等語,而有對前開判決不服之意,惟並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僅係對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不服,此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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