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籍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姐 陳心晨 之友,民國(下同)91年
間被告向第三人購買VOLKSWAGEN、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乙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但因被告個人因素,被告
洽商原告借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但實際上該車均由被
告使用,雙方當時並約定該車之所有稅捐及罰款均由被告負
擔,然被告並未繳納該車之稅捐及罰款,致使原告遭行政執
行署之強制執行。按借名契約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惟其性
質類同於委任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
契約。原告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暨經終止,被告即有協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之義務。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簽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執行署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
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
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
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
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
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借用原告之
名義為車籍登記,惟實際上該車均由被告使用,揆諸前開說
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甚明,原告即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
為委任契約之借名契約,原告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之起狀訴繕本於99年5月
20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於99年5月30日終止。原告既已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
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車輛車籍以原告名義之登記予
以除去,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
車籍登記予被告,自無不合。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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