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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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再抗告人 周村來 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薛西全 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楊四海 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林敏澤 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 會計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上一人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更㈡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周村來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以次四人均具有律師資格,其等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
其次,相對人以伊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宣告破產,而遭扣押財產及帳冊交再抗告人保管;嗣原法院廢棄高雄地院上開裁定,駁回債權人 吳劍秋 等對伊之破產聲請確定。伊乃聲請高雄地院命再抗告人將伊之財產及帳冊發還,再抗告人竟藉詞伊已與其成立破產法上和解,拋棄伊財產,拒絕返還。然再抗告人所云之和解係伊公司監察人 呂隱臥 無權偽造者,伊已對呂隱臥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和解契約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上述民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將再抗告人所保管其所有之財產予以分配。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吳劍秋等前聲請對相對人及債務人 黃晚智 、永翔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等共十五人宣告破產,經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八號裁定宣告全部債務人破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對相對人部分之破產宣告聲請確定。雖相對人及永翔公司等九人於同年六月十日委任 李慶雄 律師及黃晚智等人與再抗告人洽商和解,並於同年八月九日達成和解,合意:㈠再抗告人願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予相對人及永翔公司等九人。相對人及永翔公司等九人則放棄其餘財產,歸屬破產財團,由再抗告人分配予債權人。㈡再抗告人願以二千一百二十萬元將和解書附表①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及永翔公司等九人,價金由前揭款項直接扣除……等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該和解契約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破產聲請確定後,核與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九款規定之「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有間,屬性為民法上和解,非破產法規定之和解,即無從依破產法第五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停止分配其財產。而相對人對呂隱臥提起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破產分配程序,亦非有理。惟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查相對人既未受破產宣告,且系爭和解契約屬性為民法上之和解,其財產自不屬於破產財團。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固同意拋棄其財產歸屬破產財團,並由再抗告人分配予債權人,然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約定時,再抗告人須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所拋棄之財產。揆破產制度係在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其程序始終在法院監督之下,具公益屬性之情,當事人間尚不得以私法上合意,逕依破產程序,以非破產人之財產清理其債務。是再抗告人不得依破產程序處分、分配相對人所拋棄之財產,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之破產程序,尚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復破產程序係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於對破產程序有所爭議時,即類似普通強制執行之異議,參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得因必要情形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理,當事人對破產程序有所爭議並起訴時,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於該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相對人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有所爭議,且已提起確認系爭和解契約不存在之訴(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迄未審結,則相對人求為停止破產管理人分配其財產,尚非無據。惟相對人請求停止分配之財產範圍尚待高雄地院確認等詞,因而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而為適用。破產法第五條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明文,惟若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故意不為該準用規定,而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有漏洞者,即無排除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理。查破產法第五條規定係於二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於同年十月一日施行,早於強制執行法之公布施行(二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顯見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或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可否執行有爭議,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保障債權人權利同時,兼顧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以免不合法執行致其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查債權人吳劍秋等前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既經法院裁定駁回該破產宣告聲請確定,相對人未受破產宣告,其財產自不屬於破產財團;倘再抗告人未經法定程序取得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之處分權能,即不能依破產程序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再抗告人以系爭和解契約為據,主張可依黃晚智等人破產程序強制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就該破產執行事件而言,係屬破產人以外之第三人。果相對人就其財產列入破產財團有爭議,並已就此提起解決爭議之訴訟(下稱爭議訴訟),仍任再抗告人繼續依破產程序執行分配該財產,致有相對人無法回復其財產權利之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於爭議訴訟終結前,亦非無停止破產執行分配程序之必要,自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破產程序。高雄地院逕以相對人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為由,駁回其停止破產程序之聲請,自有未合。原法院認相對人提起爭議訴訟類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有未洽,然論斷本件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就相對人財產之破產程序,並認停止分配之財產範圍尚待高雄地院確認,而廢棄高雄地院裁定,發回該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為適用法律錯誤,尚有誤解。至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名下財產係破產人黃晚智所有,其僅係登記名義人,於高雄地院初次裁定破產宣告前已交付永安機構債權人自救會,分配債權人完畢,相對人已無財產,系爭和解契約僅係事後確認等語,要屬本件發回高雄地院後,高雄地院應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之財產是否依破產程序以相對人財產名義交付再抗告人管理?該財產內容為何?是否仍由再抗告人管理中?相對人提起之爭議訴訟是否相當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訴訟,有無就相對人財產停止破產執行分配程序之必要?等情之抗辯,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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