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見明 指定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德生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 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7、284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21號、第2713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見明、楊德生關於竊盜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游見明、楊德生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中竊盜罪部分,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游見明、楊德生對本院就竊盜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