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再抗告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發還因宣告破產而扣押之財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 吳劍秋 等人前聲請對債務人 黃晚智 、黃晚結、 黃龍輝 等三人(下稱黃晚智等三人)、再抗告人、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及永翔公司等九人宣告破產,經高雄地院裁定宣告全部債務人破產在案。除寶利公司,其餘債務人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黃晚智等三人及永全公司之抗告,另將上揭抗告及永翔公司等九人部分廢棄發回。經高雄地院再為裁定後,又經再抗告人、永翔公司等九人及吳劍秋等抗告,終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駁回再抗告人部分之破產宣告聲請,並廢棄永翔公司等九人部分准為破產之裁定,再抗告人部分因而確定。而再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九人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裁定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即共同出具委任書,委由 李慶雄 律師、 林維毅 律師與黃晚智等三人及寶利公司、永全公司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 楊四海 律師、 林敏澤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周村來 律師、 陳石城 會計師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㈠前揭破產管理人願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予再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九人。該十家公司則放棄其餘財產,歸屬破產財團,由破產管理人分配予債權人…等情,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監察人會議確認通過。高雄地院接獲破產管理人陳報之上揭和解書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具狀呈報願依和解約定履行,並撤回其前所發還扣押之財產及帳冊、塗銷破產登記之聲請。則再抗告人就其已因和解拋棄之權利,再執以請求破產管理人發還前因宣告破產遭扣押保管之財產一億四千六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及利息暨帳冊,即屬無理由。又其請求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之審理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停止程序之聲請。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拋棄其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者,舉輕以明重,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就因和解而拋棄之權利一億四千六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似為再抗告人之全部或主要財產,且該項和解似未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果爾,則該拋棄財產之行為在經再抗告人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追認以前,對於再抗告人自不生效力。又債權人吳劍秋等人對再抗告人為破產之聲請,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再抗告人並非破產人,縱其曾撤回其前所發還扣押之財產及帳冊、塗銷破產登記之聲請,仍非不可再為聲請。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洽。又關於再抗告人聲請停止抗告程序部分因與前揭聲請有所關連,亦屬無可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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