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請人 塗雪慧 指定送達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雄海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1年度訴第273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64號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僅稱其現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打工賺錢,收入減少,且非無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7頁)。惟依原審於民國101年3月9日調閱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所示,聲請人除如其所提出上開1筆土地資料外,尚有其他投資收益,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9,761元等情(見原審卷14至15頁)。足見聲請人顯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原審所命繳納上訴裁判費25,111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 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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