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破產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再抗告人 周村來 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薛西全 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楊四海 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林敏澤 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 會計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破產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裁定(一○二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周村來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以次四人均具有律師資格,其等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係自行處分其名下財產而將價金交付永安自救會,無論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均無從使相對人之所有權回復,自不得因相對人濫訴,而影響破產程序之進行,原法院逕以相對人之濫訴,臆測其有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其財產權之虞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