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54號抗告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均屬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原法院101年度再字第
8號再審之訴訴訟費用,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僅有1部2003年份汽車,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為釋明。惟抗告人係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判決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98年1月23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而告確定,抗告人於101年5月15日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其再審之理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經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則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屬無勝訴之望,據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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