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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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一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吳冠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600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83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冠成於民國101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慶豐街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下稱慶豐中華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進中華一路,經執勤警員 呂智源 手執指揮棒鳴笛攔停,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未立即停車受檢,反閃避執勤警員騎乘上揭機車逕行離去,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印象中並無罰單所指之交通違規情形,且罰單中之特徵與本人大致不符(即伊無綠色外套、白色安全帽),伊質疑是否員警值勤時有所筆誤,或將伊所騎乘之直行車誤認為違規左轉之前車、或係單純因視線不佳觀察錯誤而為本件之製單舉發,本件應有錄影或照片佐證,且若舉發屬實,上揭違規地點既為慢車道,執勤員警應可立即阻擋伊去路而當場查獲,豈容伊逕行離去,本件舉發程序瑕疵甚多,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往西向行駛至慶豐中華路口時,就異議人行向觀之,可見上方交通號誌之右側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慶豐街東側道路之人行穿越道前方、中華一路南側道路之人行穿越道右方均設有機○○○區○○○○路地圖街景圖1張可佐(見交聲卷第32頁),惟異議人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進中華一路後沿中華一路北往南向繼續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瑞豐郵局)前遭站立於該處執勤之舉發員警呂智源鳴笛及手執揮動指揮棒攔停,詎異議人未立即停車受檢,反避過呂智源而繼續騎乘上揭機車逕行離去,呂智源即將其眼見及記憶之車號「215-ECH」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之車牌號碼欄,並於表格左上方記載「山葉、淺藍色、125cc」之違規車輛特徵及「白色安全帽、綠色外套」之車主特徵,經其查詢車籍資料以比對上揭車輛特徵確認無誤,其即依查詢所得之車主資料填載舉發通知單之車主姓名、地址等欄位,填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完成並逕行舉發,嗣該舉發通知單於101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查證原舉發並無不當,乃於101年4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定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3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呂智源兩度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交聲卷第28-30頁、交聲更一卷第13-18頁),並有網路地圖及街景圖5張、中華郵政全國郵局查詢列表1頁、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4月2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大隊101年6月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見交聲卷第4、9、11-
12、19-21、32-3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呂智源站立於高雄瑞豐郵局前執勤,業經證人呂智源於本院證述明確,依其所在位置可清楚望見慶豐中華路口之路況,此有網路街景圖1紙可稽(見交聲更一卷第19頁反面),因證人之觀察角度垂直於慶豐街東西方向之往來車輛,就上揭機車究係沿慶豐街東往西向橫越中華一路(寬約10線道)後轉向而來,抑或係沿中華一路直行筆直朝證人駛來,此不同動線於視覺上應存有顯著差異,堪信證人於觀察時可明顯知覺並區別其間差異,是異議人辯稱可能係證人誤其所騎乘之直行車為左轉之違規車輛云云,尚難採信。參以本件違規之事發時間為101年3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當時車流量稀少,證人觀察時並無因車輛眾多發生混淆之虞,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而夜間光線雖不及日間光線充足,惟夜間行駛之機車車牌上方應有尾燈可供照明,機車離去之方向就證人觀察角度而言視角筆直,且機車行進中應難以劇烈晃動以影響證人之觀察結果,而證人攔阻異議人不成後即聚焦凝視於去車之車牌號碼,並本於違規車輛車號係「215-ECH」之確信進行舉發,業據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交聲更一卷第17頁),證人所記載之「山葉廠牌」、「淺藍色」、「125cc」之車輛特徵,經核亦與證人查詢之上揭機車車籍資料相符,此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紙可參,證人依其觀察所辨認及確信之違規行為人即異議人一節,應堪採信。是異議人泛稱夜間視線不良,機車行進有所晃動主張證人舉發時誤載或不可信云云,尚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2.舉發員警當時係在異議人前方伸出指揮棒擺動、並同時以鳴笛方式示意攔停,業如上述,衡諸常情,異議人對於員警指示攔停之舉動,自難諉為不知。況異議人未經員警攔停前,車速為每小時30、40公里許,嗣見員警示意攔停後,旋即加速離去乙情,亦據證人呂智源結證在卷(見交聲卷第30頁),益徵異議人主觀上確實明知員警有對其示意攔停之舉動。
3.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因見異議人違規而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為追隨及攔檢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拒絕攔停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況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甚短,稍縱即逝,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拍照、錄影等其他證據,且執勤員警當時係站立於路邊臨檢,速度上不可能追上行進中之違規車輛,亦難以強求舉發員警以其血肉之軀趨前阻擋騎乘中帶有鉅大動能之違規車輛。是異議人辯稱警員應提出錄影、照片為證始屬盡舉證義務,或以異議人當時未遭員警攔下為由佐證員警舉發不實云云,難謂可採。
4.是異議人有上述駕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復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均堪認定。異議人消極辯稱未曾發生舉發事實,以及辯稱舉發程序瑕疵等節,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