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5日向原告領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10月26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5,099元(其中本金為94,079元)。
(二)被告復於93年2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以年息18.5%計算之利息計付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10月26日止,尚欠原告197,760元(其中本金為175,598元)。
(三)被告又於94年4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以年息18.5%計算之利息計付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10月26日止,尚欠原告205,160元(其中本金為184,411元)。
(四)被告至95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508,019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05,09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02,92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及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玉附表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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