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亦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如該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指「會議紀錄」內容所載係「 葉永和 於0000-0-00向 張淑晶 借款1000萬元」並有告訴人張淑晶之簽名,然據聲請人提出之「94年向張淑晶借款明細暨付利息明細」內所載,聲請人於0000-0-00向告訴人張淑晶借款2筆,1筆新台幣(下同)300萬元,1筆400萬元,合計700萬元,同月28日借180萬元,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分別為月息12%、7%、6%,足見並非同一筆借款,與會議紀錄所載之0000-0-00借款1千萬元,並不相符。而「借款明細暨付息明細」係聲請人自行填寫製作,未經告訴人之簽名認可,難認為真實,不能據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詐取之金額,應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葉永和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1張交付予告訴人,合計3千1百70萬元為可採,上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予以審酌指駁,但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是上開證據自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要件尚有未合。至告訴人張淑晶在第一審法院具結證述之審判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判決第3頁第二部分,第5頁第二部分內),而證據之採酌,係法院職權之行使,雖其中對被告有利部分未予指駁,但不能認為告訴人之證言未經審酌,再聲請人一再指稱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聲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入聲請人於罪,尚有違誤云云,但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係綜合調查結果所得之人證、書證、物證等詳為審酌判斷所得之心證,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之原因。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