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上字第181號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 楊燦榮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家上字第1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然上訴人並未預繳上開裁判費,復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見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