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與 賴冬倩 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居於台北縣○○鎮○號路○○○號,甲○○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即明知其有酗酒、憂鬱症、器質性腦症侯群之狀況,平日並常因家中財務、債務問題於酒後因細故與妻賴冬倩爭吵,感情因而不睦,甲○○於93年6月28日因債務問題與賴冬倩激烈爭吵,於翌(29)日下午開始即獨自一人在上開住處3樓之其與妻賴冬倩之臥室(該臥室為有浴廁所之套房)內飲用小瓶之玉山高梁酒,賴冬倩則在下班後,約於該日夜間8時餘回家,亦至臥室內飲用小瓶玉山高梁酒,至該日深夜時分,甲○○共約飲用2瓶之小瓶玉山高梁酒,而賴冬倩則約飲用1瓶之小瓶玉山高梁酒,期間二人又再度為債務問題發生爭吵,嗣甲○○已飲酒至意識辨別能力遜於常人之精神耗弱狀態,而賴冬倩則已酒後就寢入睡甚深,詎甲○○明知以大量汽油潑灑人體而點火燃燒足以斃命,竟罔顧多年夫妻情誼,僅因彼等債務問題上之爭吵,氣憤難當,而遽起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先將賴冬倩以或拖或抱之不詳方法將之拖至或抱至臥室內之浴廁所入口處,將賴冬倩放置並坐在浴廁所入口處之地上,使其頭部及背部斜倚於浴廁所之門板,繼之至平日住處3樓樓梯(該樓梯在甲○○與賴冬倩之房間外)旁拿取放置該樓梯下方以600CC寶特瓶盛裝之約300至400CC之汽油,再入臥室浴廁所將汽油自賴冬倩之頭部下顎與頸部淋下,復以平日慣用之打火機點燃,致使賴冬倩受有身體百分之67體表面積(臉部、頸部、胸部、腹部、雙手上肢、雙側大腿)第二至三度燒傷,賴冬倩因劇烈灼痛而驚醒大聲喊叫,甲○○始後悔而持浴廁所內之蓮蓬頭幫賴冬倩沖水熄火,適在樓下之其女 江怡昕 及甲○○之兄嫂 方貴色 聽聞賴冬倩之喊叫,相繼趕至甲○○與賴冬倩之3樓房間內,方貴色先將甲○○所持上開蓮蓬頭取來幫賴冬倩沖水,後因見賴冬倩受傷嚴重,遂打電話119召喚救護車前來,由江怡昕、方貴色共同緊急將賴冬倩送往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診室急救,賴冬倩於93年6月30日凌晨0時48分許到院時即有吸入性嗆傷、心肺衰竭情形,而由該院進行氣管插管措施並對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嗣經該院急診室會診該院整型外科,該科主治醫師 黃志宏 經診察賴冬倩之燒燙傷程度及範圍後,建議轉院至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之燒燙傷中心進一步處理,遂於該日凌晨2時40分許將賴冬倩轉送至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嗣因在該院歷次清創手術並控制感染搶救得宜,燒燙傷情形略有起色,在93年7月4日曾經一度拔除氣管插管,惟仍因燒燙傷面積高達總體表之60%至70%,且燒燙傷達真皮、皮下組織之2度到3度燒燙傷之程度,引發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肝衰竭、消化道壓力潰瘍流血、尿路感染、心臟循環系統衰竭等,延至同年10月23日下午13時1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賴冬倩之母丙○○委請代理人乙○○(即賴冬倩之二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93年6月29日晚上,與其妻即被害人賴冬倩二人獨處於上開臥室內飲酒,其間彼等間並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嗣被害人賴冬倩遭汽油淋灑焚傷送醫急救,於93年10月23日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喝完酒就先去睡了,不知道為什麼賴冬倩會在臥室內被汽油燒傷致死云云,查被告甲○○與被害人賴冬倩二人於渠等上開臥室內飲酒,而被害人賴冬倩於該臥室內遭汽油淋灑焚傷,則於被害人賴冬倩僅與被告相處之際遭汽油淋灑並遭燒傷,此若非係被害人賴冬倩自焚所致,即係因外力(即被告)所造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害人賴冬倩是否因自殺而自行持汽油淋灑並點火所致,經查:
(一)被害人賴冬倩案發當時即向前來協助之證人方貴色及江怡昕表示其並非自殺:
依證人即當日在場協助被害人賴冬倩就醫之被告三嫂方貴色於原審法院95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聽到賴冬倩大叫,至三樓查看時,發現被告拿蓮蓬頭向賴冬倩淋水,然因被告酒醉站不太穩,淋得不均勻,伊就將蓮蓬頭拿過來沖。《經提示93年10月23日被告警詢筆錄》對於甲○○說賴冬倩是被他放火燒傷的,應該就是這樣吧,因為伊也沒有現場看到火怎麼起來的,伊上樓後有罵賴冬倩說你怎麼這麼笨,結果她說她不知道,她說她在睡覺,她在現場只有這樣說,後來伊、江怡昕便把賴冬倩送去基隆長庚,剛開始伊不能進去,醫生則把賴冬倩圍起來,有無問賴冬倩伊不知道,護士有問賴冬倩,伊在圍簾外面有聽到賴冬倩說是夫妻吵架云云,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與被害人之女江怡昕於該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跟方貴色有上樓去看,方貴色有問伊母親怎麼了,伊母親說她不知道,她當時在睡覺,伊當時就站在旁邊所以有聽到,警詢時因為沒有人問過伊,所以就沒有想到要說這件事。後來到基隆長庚時,伊和方貴色站在一起,有聽到醫生、護士都有問伊母親發生什麼事,伊母親說夫妻吵架云云,二人就被害人 賴東倩 在現場親口表示其並沒有自殺,當時在睡覺等情均證述一致(至證人方貴色及江怡昕二人乃係聽聞被害人賴冬倩喊叫而趕至現場時,將其等所實際目擊之現場狀況及聽自被害人賴冬倩當時現場所言,而依其等親身所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並非聽自他人轉述被害人賴冬倩所言而為證述,自非屬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而證人方貴色及江怡昕分別係被告之三嫂及女兒,衡情要無任何誣攀栽贓被告之可能,證人方貴色於現場並曾直接斥責賴冬倩何以如此笨,賴冬倩並即反駁其並未笨到自殺,當時正在睡覺等語,則果若被害人賴冬倩欲自殺,何以當時於證人方貴色及江怡昕趕至樓上查看時,未見賴冬倩有何情緒激動堅決求死之現象存在,反係告知渠等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時正在睡覺云云,足見被害人賴冬倩於本案並非屬自焚之自戕情況。
(二)由被害人賴冬倩左、右手皆見程度相仿之燒燙傷勢足見其非自殺之情:
經原審法院調閱案發當時對賴冬倩所留存燒燙傷之檔案照片,發現賴冬倩左、右手皆見程度相仿之燒燙傷,即自左、右上臂至手腕處皆呈現2度至3度之燒燙傷,則若賴冬倩以一手持汽油瓶澆汽油,一手持打火機點火自焚,因二手接觸火源之時間長度不同,在送醫急救當下,理應呈現出程度不一之燒燙傷,惟何以賴冬倩左、右手皆見程度相仿之燒燙傷;另依證人江怡昕、方貴色及 江財福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渠等進入被告與被害人位於3樓之房間內時,看見被害人賴冬倩係坐在房間內浴廁所入口處之地上,其之頭部及背部斜倚於浴廁所之門板云云,此並經警方請證人江怡昕實地模擬拍攝照片附卷,嗣證人江怡昕於原審法院95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提示瑞芳分局現場模擬照片》這是伊母親當時在浴室之位置,但是伊母親右肩有點再往右斜云云,而被害人賴冬倩慣用左手,此據證人即賴冬倩之妹 馮夏如 、賴冬倩工作地點之老闆 張春長 、賴冬倩工作地點之同事 鐘銀英 等人證述在卷,則被害人賴冬倩果若自焚,以其坐在浴廁所入口處之地上,頭部及背部斜倚於浴廁所之門板,最後抬起慣用之左手點火之際,因其右肩往右斜,順諸火勢及汽油自然蔓延之趨勢,衡情其之右手臂之燒傷傷勢必較左手臂之燒傷傷勢嚴重甚多,然何以賴冬倩之傷勢卻係左、右二手同樣嚴重程度,足見被害人賴冬倩並非自行淋灑汽油並點火自焚。
(三)又被害人賴冬倩並無何自殺之潛在因素及動機:經公訴人調取被害人賴冬倩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間之健保就醫記錄,其就診記錄共有24次,並無任何至精神科就醫之記錄,其就醫科別分別為婦科、皮膚科、家醫科、外科及骨科,最末一次就診即係因本案燒燙傷於93年6月3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足認被害人平日生理及心理狀況均屬正常,並無精神方面之問題。又被害人賴冬倩個性外向,並無何輕生念頭,平日與同事、鄰居、婆家及娘家等之互動良好,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冬倩之同事 張長春 、鐘銀英、鄰居 賈佑旺 (住○○鎮○號路○○○號)、郭張金英(住五號路111號)、 李陳麗月 (住五號路117之1號)、妹妹馮夏如、被告之兄 方致謙 等人證述在卷,另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兒江怡昕證稱:伊母親的個性不會很悲觀,之前伊母親沒有自殺過。當時伊聽到母親大叫衝上去時,伊母親沒有說讓她死不要救她,也沒有說她活的很痛苦,要自殺等語。當天伊母親大約是晚上七點下班,伊從家裡出發坐公車到九份找伊母親,我們二人在一起騎機車去基隆夜市買消夜吃,是由伊母親載伊,我們買消夜回去吃,當天是買鹽酥蝦,回到家時間大概是晚上八點多云云(見原審卷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21頁),則觀之被害人賴冬倩前並無何自殺之動機及跡象,而案發當天尚與其女一同外出前去夜市購買消夜,並與女和被告一同進食,毫無異狀,且於遭汽油淋灑焚燒之際,對於趕至其身旁之人並無表達一意求死之決心,甚且請求他人趕緊幫其淋水滅火降溫,足徵被害人賴冬倩案發前或案發後均無任何自戕之跡象。至被害人賴冬倩前固有於89年招募合會,惟該會業於92年間完會,並無提前倒會之情事,有該合會單乙紙附卷可參,於完會時除積欠會員李陳麗月39萬元外,並無其他會員指訴被害人賴冬倩有冒標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情事,而被害人賴冬倩並有簽具本票給李陳麗月,每月以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償還李陳麗月,另賴冬倩死亡後由被告繼續償還,目前尚欠15萬元,已經還24萬元等情,此有經警訪查會員李陳麗月、簡 楊秀琴褚麵 、潘却及 連碧 等人之警詢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賴冬倩在外債務不過十餘萬元而已,不足以產生自殺動機,至被告自 陳渠 與被害人之負債係向其之胞妹 江明珠 舉債清償,而以江明珠既係被告之胞妹,其對被告與被害人賴冬倩之家裡經濟狀況當甚為明瞭,以其願意將款項借予被告與被害人賴冬倩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則江明珠斷不致於逼債孔急,致被害人賴冬倩心萌死意(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其傳訊證人江明珠以資證明證人江明珠確有借錢予被告及被害人賴冬倩,惟被告既供認確有向其胞妹江明珠借錢之情,且江明珠借錢予被告及被害人賴冬倩,既與被害人賴冬倩是否因而自殺無涉,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此,被害人賴冬倩生前並無沈重之債務負擔,且所積欠之債務並以妥為處理,要無因此輕生之動機。至證人江怡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母親即被害人有偷標會,大約欠別人一百萬元左右,伊家有抵押房子去幫伊母親還債,大姑姑江明珠有抵押房子170萬左右,二伯父方致謙也有抵押房子,幫伊母親還錢云云,惟查此與原審法院上開調查被害人賴冬倩之負債情況不符,且經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調查該台北縣○○鎮○號路○○○號建物是否有設定抵押乙情,經該所函覆稱:該門牌號碼建物並無作建物登記,有該所95年5月29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50003416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該屋當無從抵押貸款,另證人方致謙亦於警詢時證稱並未提供房屋供被害人或被告抵押貸款云云,是以證人江怡昕此部分證述,核非事實,殊無足採。況查被告長期失業,有酗酒之惡習,偶爾從事臨時性質之清潔工,而由被害人賴冬倩工作所得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賴冬倩住處之里長 吳乾正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58頁背面),並有卷附被告自91至93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被告於88年所得僅有286337元,89年所得僅有229191元,90年所得僅有60744元,91年所得僅有140752元,92年所得僅有30000元,93年所得僅有78000元,亦即被告五年內全部收入僅有80、90萬元,於案發之前2年更僅有共108000元之收入(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並參酌案發當日,被害人賴冬倩一早即前去九份肉圓店為人幫傭,反之,被告卻在家中自下午起開始酗酒,足證被害人賴冬倩係家中主要經濟負擔之人,而被告因酗酒問題,不能擔負家庭重任。
(四)依證人方貴色及江怡昕二人上揭所述,渠等係聽聞被害人賴冬倩大聲喊叫,始因而先後衝進被告與被害人賴冬倩之臥室內,證人方貴色並發現被告正持蓮蓬頭幫被害人賴冬倩淋水,旋證人方貴色即將該蓮蓬頭拿過來幫被害人賴冬倩沖水,若被害人賴冬倩係自行淋灑汽油以自殺,則被告發現此情,衡情理應大聲呼叫他人前來幫忙救治,又何以被告均無何呼叫他人對被害人賴冬倩施以援救,已違常理,況查被害人賴冬倩若有自殺之意念,衡情是否有可能於深夜並在被告在場,而於住處臥房內以汽油點火致有延燒房屋及住於屋內之子女之虞,亦非無疑。
綜上所述,足認被害人賴冬倩平日身體健康,精神狀況正常,於案發前與工作同事、鄰居、子女互動良好,且生前並無沈重之債務負擔,又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衡情殊無自殺之可能動機。
二、查被害人賴冬倩於上開時地因遭汽油淋灑並遭燒傷,經證人方貴色及江怡昕撥打電話119召喚救護車前來,由江怡昕、方貴色共同緊急將賴冬倩送往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診室急救,於93年6月30日凌晨0時48分許到院時即有吸入性嗆傷、心肺衰竭情形,而由該院進行氣管插管措施並對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嗣經該院急診室會診該院整型外科,該科主治醫師黃志宏經診察賴冬倩之燒燙傷程度及範圍後,經轉至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之燒燙傷中心進一步處理,遂於該日凌晨2時40分許將賴冬倩轉送至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被害人賴冬倩於入院之初全身即有60%至70%體表面積之大範圍燒燙傷,其屬深層第二度、第三度燒燙傷併有吸入性嗆傷,瀕臨病危、死亡之邊緣,嗣並分別於93年7月1日、7月8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29日、8月5日、8月16日、8月20日、9月2日、9月23日、10月5日、10月11日等日期進行為數共12次之各種大、小手術,經該院清創手術並控制感染搶救得宜,燒燙傷情形略有起色,曾一度拔除氣管插管,惟嗣仍因燒燙傷面積高達總體表之60%至70%,且燒燙傷達真皮、皮下組織之2度到3度燒燙傷之程度,引發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肝衰竭、消化道壓力潰瘍流血、尿路感染、心臟循環系統衰竭等,延至同年10月23日下午13時17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此據基隆長庚醫院整型外科主治醫師黃志宏、林口長庚醫院燒燙傷中心主治醫師 莊秀樹 診認並紀錄於病歷表上,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賴冬倩之病歷表、賴冬倩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賴冬倩在林口長庚醫院所拍之身體各部位燒燙傷翻拍照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10月29日函及附件、現場照片、林口長庚醫院94年9月6日函及附件、95年10月23日函等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月24日函等附卷可參。而查本件既非被害人賴冬倩自行淋灑汽油並點燃燒傷所致,則顯係他人外力所致,被告雖否認係其所為,惟查:
(一)被告自承29日下午即在其自宅臥房內飲酒,嗣被害人賴冬倩於當日晚上8時餘返家後,亦在臥室內與被告一起飲酒,其間彼等並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等事實,而被告之母 方招 及女兒江怡昕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賴冬倩酒後時常發生吵架,又證人江怡昕、方貴色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5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於案發前一日晚上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因錢的事情在三樓房間內激烈爭吵云云,並參酌被告長年患有酒癮、憂鬱症、器質性精神病,此有基隆長庚醫院被告就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當日已喝酒一下午,喝下之量亦有二瓶小瓶之玉山高梁酒,而酒後易有暴躁易怒、攻擊性之傾向,是此際被告對於前一日及當日二人因債務問題發生之口角爭執耿耿於懷,復加之案發當日酒後之酒精作祟,因而致有引發暴躁、易怒及攻擊性舉動之可能,被告甲○○於93年10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承:本案應該是伊做的,伊去醫院照顧太太時覺得很後悔,伊一直鼓勵她要加油要加強生命力,伊母親告訴伊說是伊放的火,伊也一直覺得是我縱火沒錯,但伊真的記不起來經過情形;伊太太被縱火燒傷之事是伊放的,過程與原因伊不知道,當時已酒醉記不起來,是事後有聽伊媽媽及女兒說伊放火燒傷伊太太等語;於93年10月23日第二次警詢時復供承:目前已想起賴冬倩是伊潑汽油後點火燒傷的云云;於93年10月24日檢察官相驗偵訊時供承:伊太太被燒是伊做的,但過程伊不知道,因伊喝了酒又吃安眠藥云云;嗣於93年10月24日原審法院羈押庭中仍供承:
伊是有在93年6月30日凌晨住處三樓房間內以汽油潑灑賴冬倩,並點火使它燃燒,但過程伊記不清楚,是為了錢吵架,因伊太太瞞騙伊偷標別人的會,他自己做會頭,給人偷標了
五、六會,因為沒辦法把錢拿出來還人家,向伊妹妹借錢,這段期間我們都是到處去向人家借錢,伊就與她吵架,當天伊也有因為這件事吵架,伊當時告訴她要自己想辦法,伊告訴她伊也沒有辦法,後來伊就喝酒,又吃安眠藥,伊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云云,至被告雖以酒後不記得當時如何發生等語為辯,惟查案發現場僅係一不到5坪的臥室,自入門處即可望盡臥室內一切陳設與浴室內情形,此有照片數幀附卷可憑,案發當時被告究與被害人二人在臥室內何處飲酒,如何飲酒,飲酒若干,彼等談話內容、因何事發生爭執及如何持汽油淋灑被害人賴冬倩等情,被告當無完全無印象之理,且查被害人賴冬倩係頭部及背部斜倚於浴廁所之門板而遭汽油淋灑並點火燒傷,而本件既非被害人賴冬倩為自殺而為,是顯非被害人賴冬倩自行坐於該處而遭淋灑汽油,以被告若已至酒醉而全身無力,其又如何將被害人或拖或抱至浴室內,並參酌被告於被害人因劇烈灼痛而大聲喊叫時,猶知以浴室內之蓮蓬頭幫被害人賴冬倩沖水,是被告就被害人賴冬倩如何遭其持汽油淋灑並點火引燃之情節,當非毫無記憶而已至意識不清之程度;被告所辯因飲酒及服用鎮定劑過後意識模糊不清,已遺忘當時在該臥室內其妻賴冬倩如何遭淋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
(二)被告與被害人賴冬倩於案發當日晚上二人獨處於臥房內飲酒,嗣證人方貴色及江怡昕聽聞被害人賴冬倩喊叫而衝入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之上開臥室內,當時該臥室內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已如前述,案發當時並無遭外人侵入之情形,是案發當時該臥室僅有被告與被害人賴冬倩二人,應堪認定,而依證人方貴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上樓後有罵賴冬倩說你怎麼這麼笨,結果她說她不知道,她說她在睡覺,她在現場只有這樣說云云,另證人江怡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有聽到方貴色問伊母親怎麼了,伊母親說她不知道,她當時在睡覺云云(證人方貴色及江怡昕二人所證述被害人賴冬倩向方貴色說案發當時其在睡覺乙節,雖係證人方貴色及江怡昕二人轉述被害人賴冬倩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此二人之證言無意見, 渠二 證人證言實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此二人上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則被害人賴冬倩既係於睡覺當中遭以汽油淋灑並點火引燃,而當時在場者僅餘被告一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晚上係伊先入睡,不知道賴冬倩如何遭汽油淋灑並點火引燃云云,殊非事實,要無足採,茲查被害人賴冬倩係坐在臥室內浴廁所入口處之地上,其頭部及背部斜倚於浴廁所之門板上,遭以汽油淋灑並點火引燃,此除據證人江怡昕及方貴色證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消防隊員 余明 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至三樓現場時,賴冬倩意識清醒,當時她是靠在放毛巾那面牆壁,就是靠在浴廁所之門板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122頁),茲查本件並非被害人賴冬倩為自殺而自行淋灑汽油點燃引火,被害人賴冬倩並既係於睡夢中遭人淋灑汽油並點燃引火,則顯非被害人賴冬倩自行至該浴室內,而係當時在場之被告或拖或拉之方式,將被害人賴冬倩放置並坐於浴廁所入口處,使被害人頭部及背部斜倚於欲廁所之門板,而此際若非係被告對被害人賴冬倩以汽油淋灑並點燃引火,何以被告均未大聲呼叫他人前來幫忙救援,並依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方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趕到現場時,在被告與被害人臥室之房間門口有一平時放在該臥室外3樓樓梯下之用以擦拭鐵欄杆之盛裝汽油之保特瓶一個,裡面僅剩一點汽油(嗣其已將該保特瓶賣予收購之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0、第1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伊住處三樓之樓梯下方放置裝汽油之寶特瓶云云,以案發當時被害人賴冬倩係在睡覺中,則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顯係當時另在場之被告前往取來,並持以將汽油淋灑於被害人賴冬倩之身上並點火引燃,是本件既非被害人賴冬倩自行淋灑汽油並點燃燒傷所致,則顯係當時與之共處於上開臥室內飲酒之被告因酒後憤怒,以汽油淋灑被害人賴冬倩全身並點燃燒傷,致被害人賴冬倩因而死亡,應堪認定。被告事後改稱並無對被害人賴冬倩淋灑汽油並點燃引火之犯行,要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非事實,要無足採。
(三)按以多量之汽油對睡夢中之人自頭部淋灑點火燃燒,足以斃命,此客觀上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對睡夢中之被害人賴冬倩自其頭部淋灑汽油,再行點火燃燒,其有置被害人賴冬倩於死地之犯意甚明,嗣被害人賴冬倩雖經送醫急救,仍因燒燙傷面積高達總體表之60%至70%,且燒燙傷達真皮、皮下組織之2度到3度燒燙傷之程度,引發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肝衰竭、消化道壓力潰瘍流血、尿路感染、心臟循環系統衰竭等,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13時17分許死亡,被告持汽油淋灑於被害人賴冬倩身上再行點火引燃,因而致被害人賴冬倩不治死亡,其所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查被告自87年間開始即因幻聽、失眠、情緒不穩情形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當時診斷為酒癮、憂鬱症及器質性精神病,之後追蹤幻聽已消失,只有「憂鬱症及失眠」情形,有該醫院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而被告自92年1月1日至至93年12月31日間之60次健保就醫記錄中,至精神科就診紀錄即多達26次,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1月1日檢附被告甲○○之健保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75頁),是被告確有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而被告固並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在臥室內飲酒,迄至當日晚上已飲畢2瓶之小瓶玉山高粱酒,惟查被告與被害人賴冬倩一起飲酒之時,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嗣被告趁被害人賴冬倩酒後就寢入睡甚深之際,一時萌生殺害被害人賴冬倩之犯意,先行將被害人賴冬倩以或拖或抱之方法拖至臥室內之浴廁所入口處,將其放置並坐在浴廁所入口處之地上,使其頭部及背部斜倚於浴廁所之門板,旋自其等臥室外面之三樓樓梯下方取來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並將瓶口朝下自被害人賴冬倩頭部淋灑,再行持打火機點火引燃,嗣被害人賴冬倩因劇烈灼痛而驚醒大聲喊叫,被告始因而後悔而持浴廁所內之蓮蓬頭幫被害人賴冬倩沖水熄火,迨救護車前來時,被告並下樓引導救護人員 余明正 上樓將被害人賴冬倩送醫急救,以此被告所為,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顯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惟查被告原即罹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所罹患之器質性精神病雖經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多次診治後已改善,然仍有「憂鬱症及失眠」之情形,案發時又因酗酒,且甫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吵,其受酒精、憂鬱症及激烈爭吵之刺激等因素影響下,被告行為時意識辨別能力顯較一般人為遜,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意義與效果並無不同,僅將修正前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加以修正成醫學專家所通常適用並瞭解之用語,然修正後之該條則新增第3項即「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案被告自知其長年患有酒癮方面之心理疾病,竟在案發日自下午開始即飲用大量酒類至己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自屬因己之過失自行招致精神耗弱,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獲邀減免,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用語方面亦應同樣沿用修正前之「精神耗弱」)。另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2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就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罪之法定刑,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之減輕其刑,業經修正如上,原審以被告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死刑及無期徒刑減輕其刑部分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並非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夫妻間口角爭執,即枉顧被害人賴冬倩為其生養三名子女並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而以汽油淋澆熟睡中之賴冬倩再以火焚燒之,致被害人賴冬倩身心嚴重受創,手段兇殘,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於被害人賴冬倩住院期間在旁照顧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9年。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打火機及盛裝汽油之容器俱未扣案,後者並經方招出賣予他人,爰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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