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
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七十三年次之役齡男子,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觀光名義申請短期出境二個月,經核准後,並於同年月三日出境至香港,依規定應於同年三月三日前返國,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起訴書誤載為大安區公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北市松兵徵境字第○953○5712○○號函,請其母 鄭碧琴 催告其返國完成續徵處理,詎屆期甲○○仍滯留國外,嗣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二次排定甲○○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參加役男徵兵檢查,且上揭徵兵檢查通知書,均由其母鄭碧琴代為簽收受領,甲○○均未依規定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則辯稱其係在西元一九九七年香港回歸中國前在香港出生之香港人,只是因為其母親鄭碧琴因無法在香港撫養其,所以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一日隨同母親返台居住,因為當時其已年滿十二歲,所以無從辦理依親,只能先辦理短期居留證返台,而其後來也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境,本次是因為思念母親,所以於西元二○○五年十二月入境臺灣欲探望母親,但因為有兵役問題無法入境,遂先取得臺灣住民身分後先行入境,並因就學問題,再於西元二○○六年離境,是原審判決對其並不公平,並請求法院准許其拋棄臺灣國籍,且上訴人本係在香港之中國人,臺灣不應要求其進入臺灣服臺灣國軍兵役云云。惟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一情,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文、兵籍表、出境申請表、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徵兵檢查名冊及通知書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此情已足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上訴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於上訴人上開所辯稱之情,於情理上固值得同情,惟本院為司法機關,必須依法公正裁判,上訴人既為我國屆齡役男,即應依我國憲法及兵役法等相關規定,盡其服兵役之國民義務,是其所辯並不可採;至於其希望拋棄我國國籍云云,則應依相關規定向有職權之機關辦理,亦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是此點所辯同不足採,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雖以在香港求學為由,具狀請假,惟本件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自我國出境後,迄今均未返國,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正係因為其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出境後,均不返國履行兵役義務所生,是難認其請假屬正當理由,爰依該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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