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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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48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2日對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3,72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814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茲已逾限,迄未遵行,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紙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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