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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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57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9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原聲請狀誤為7日應予改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95年8月14日鈞院裁定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342日,並於95年10月11日經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無罪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聲請人因案遭羈押受有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之損失,本件賠償金額應以每日5千元計算,始為允當,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新台幣171萬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9月27日以被告平日以「黃慧心」之假名對外自稱,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2年8、9月間,以與前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協助為由,向前突破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突破公司)董事長 陳鴻鈞 (因涉嫌掏空突破公司資產案於92年7月間遭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表示,若該案陳鴻鈞欲不遭羈押,且欲解除限制出境,則陳鴻鈞需交付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用以透過李○○檢察官打點承辦檢察官,並告知陳鴻鈞有關該案案情及承辦之鄭○○檢察官非法律系科班出身,所以在司法界並沒有學長或學弟的關係,必須透過鄭○○的朋友來當中間人與他接觸等事實,用以取信於陳鴻鈞,使陳鴻鈞陷於錯誤先後三次施用詐術共向陳鴻鈞詐取510餘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鴻鈞、 李厚政 指述在卷,且被告亦自承「有請檢察官李○○幫忙,惟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有與檢察官李○○、陳鴻鈞一起喝咖啡討論案情」等情,又依據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曾與熟識之律師 黃重鋼 私下討論被告涉案罪責,經律師告知被告可能涉及者為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行賄罪,或是刑度為二、三年之詐欺罪,足見被告甲○○所犯詐欺罪嫌重大。且被告甲○○現時戶籍已遭遷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又由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已知自身因本案有可能遭受刑事追訴,因而計畫逃亡,且付諸實行,幸於離境前在桃園中正機場為司法警察拘獲,經核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次查被告曾遭本署通緝,有通緝列表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既與其向被害人所稱可打通關節之檢察官李○○、鄭○○間,分別俱有常常聯繫、熟知一般人本無從得知之偵查中案件細節及檢察官過往經歷等關係,足見被告尚有其他共犯共謀以實施犯罪,而該等共犯均尚未到案;且到案之被告甲○○在檢警出示證據前後,就犯罪事實之陳述顯有相互出入、意圖掩飾之處,其與共犯間顯有勾串之虞。又被告甲○○收受高達510餘萬元之現款,然經清查被告當時之銀行帳戶交易記錄,未嘗發現該筆資金之往來記錄,足見被告已預見可能因此遭到查緝,而被告心思縝密、預作準備,以他人帳戶或其他方式掩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同日以被告係於桃園中正機場為警拘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於93年3月5日遭房東強制遷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後即未再行辦理變更,顯有意隱匿其實際之居所,另被告於93年11月2日曾因偽造文書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直至93年12月28日始緝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依被告之通聯紀錄確有與陳鴻鈞、 李進誠 多次聯繫之紀錄,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後歷次之陳述亦有所出入,猶待調查其他共犯陳述之必要,因恐被告與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嗣於94年11月2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066號起訴書認聲請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於94年11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同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雖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資料及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依法提起公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由被告偵查中陳述及94年9月16日至94年9月19日通聯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急於辦理丹麥申根簽證出國久待,在擬出境時被查獲,又被告住居所遷移卻遲未辦理變更登記,有隱匿實際居所之事實,於93年間曾遭通緝,再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多次陳述犯罪情節均不相符,另審酌尚有多名相關人士待傳訊調查釐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於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因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日以被告所犯詐欺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後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裁定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95年8月14日經繳款人 吳天仲 提出保證金50萬元後予以釋放。後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
739號判決甲○○無罪確定。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9號甲○○詐欺案件一案全卷核閱屬實。按聲請人於94年9月26日19時40分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被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拘提到案,經解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處),先由檢察官執行人別詢問並附帶搜索,於同年月27日2時45分到調查處接受調查處人員詢問,經問以:「據陳鴻鈞、李厚政二人向本處陳述,妳曾於92年8月至9月間利用突破公司前董事長陳鴻鈞因背信、詐欺等案被本單位(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時,妳主動提及可利用管道幫忙處理陳鴻鈞之官司,是否確有此事?」答稱:「……我向李進誠表示希望幫幫陳鴻鈞……」問:「妳有無介紹李進誠與陳鴻鈞認識?」答:「我確實曾在凱悅飯店1樓咖啡廳介紹李進誠與陳鴻鈞見面,談論陳鴻鈞的案件……」且有被告多次與陳鴻鈞、李進誠通聯記錄表附卷可稽,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於檢察官訊問時問:「(提示: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0000000000譯文)94年9月19日16時33分49秒0000000000(發話人黃重鋼)與0000000000(受話人甲○○)通聯,發話人表示:我幫你研究過了,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妳朋友那邊可壓不住了。受話人表示:弟弟,你幫我想想辦法,我才不要犧牲,那是認識你之前的事,我又不懂。此通電話意義所指為何?」答:「是我問黃重鋼律師,我這樣有可能牽涉什麼刑責,他說如果是貪污裏面的行賄罪,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如果是詐欺罪,大概是二、三年。」等語,足見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前已知其有涉及本案;又於94年9月27日調查處詢問時問:「(提示: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0000000000譯文)94年9月19日14時21分28秒0000000000(發話人甲○○)與0000000000(受話人)通聯,甲○○表示:我要趕快出國,辦申根簽證可否去義大利、荷蘭待個半年,我不想回臺灣,要準備什麼資料?受話人表示:申根簽證要護照正本及照片2張,歐盟15個國家都可以去,只能待1個月,要不然妳有香港簽證,可從大陸進去歐洲,期滿再回香港。妳是否有逃亡之意?」答:「(經詳視後作答)我不需要聽錄音帶了,這通電話是我與前述旅行社史姓業務員的對話,談話內容相同…」又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聲請人甲○○於93年3月5日戶籍遭遷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後,即未再行辦理變更,顯然有意隱匿其實際之居所,且由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已知自身因本案有可能遭受刑事追訴,因而計畫逃亡,且付諸實行,又於離境前在桃園中正機場為司法警察拘獲,經核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顯見聲請人甲○○係因其有上述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而受羈押,依前揭規定所示,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甲○○所為之本件冤獄賠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