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訴人戊○○(即 劉興秀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上訴人己○○
丁○○甲○○丙○○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及(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亦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9,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9頁),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萬8,867元(其計算式:19,100元×226平方公尺÷3/9=1,438,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狀亦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3萬8,867元(原審卷6頁),兩造復於本院表示就此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意見(本院卷24頁)。茲因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143萬8,867元,並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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