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吳天富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本係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以仲介坐落台北市○○區○
○段○○○○○○○○○○號土地出售或合建需款週轉為借款理由,向伊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358萬0,080元存入上訴人和其擔任負責人之鑫湖工程有限公司與鑫湖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惟上訴人僅陸續返還11萬2,400元,伊遂於民國96年9月12日以台北青田郵局存證信函第999號向上訴人限期請求清償上述借款,惟上訴人仍拒不還款。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與本案無關,如上訴人交予伊,伊必
持該支票兌現,伊請求之借貸款項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無涉。況上訴人有些支票均未兌現,且已經脫產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6萬7,680元及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6萬7,680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確定在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對被上訴人匯款之事實不否認,對匯款單之真正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稱伊欠其借款,惟伊所交給被上訴人之支票,被上訴人經手支票,僅數張背書,其餘大部分未背書,全由被上訴人經手轉出陸續兌現或以現金取回,充其量被上訴人僅係替伊調款,伊僅係收受金錢而已。再由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聯所記載 林晏如 (被上訴人原名)及備註欄提示人均為被上訴人所認識或其同事朋友等,足證被上訴人非借款予伊之人,即被上訴人將伊所簽發之支票轉給真正貸與人,而由真正貸與人提示付款,兩造間並非單純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金額簽發支票,被上訴人將支票交何人,非上訴人所得知,上訴人僅須負發票人責任而已。
㈡又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雖表示
兩造在金錢方面互有往來,然所謂金錢往來係指全部金錢,包括被上訴人經手之支票,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金額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互為抵銷後,上訴人自認借貸部分僅20萬6,280元。兩造間既無真正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係形式上之債權人,伊縱有支票未兌現、借款未清償之情事,亦純屬伊與持票人、真正貸與人間之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伊返還借款之權利。且自90年至96年間,伊前後簽發兌現支票或匯款及現金給付,共計337萬3,800元,雖伊所簽發之支票非由被上訴人提示而獲付款,惟提示人均為被上訴人相識之人,而支票之提示人,亦均確知借款人為伊而非被上訴人,故免除被上訴人背書人之責任,而直接收受支票,伊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數額,應隨伊所簽發支票之兌現而消滅,被上訴人僅有20萬6,280元得為請求,超過該金額部分伊否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所提91年7月22日之匯款單35萬8,0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應給伊之會款,被上訴人本應匯入,並非借款之性質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曾陸續匯款予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鑫湖工程有限公司與鑫湖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合計匯款金額為358萬0,080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為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之書狀),且有匯款單、存款單可證(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至第4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自認借貸部分僅20萬6,280元,超過該金額部分
,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被上訴人僅為借貸關係經手人、名義上之出借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陸續匯款予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鑫湖工程有限公司與鑫湖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合計匯款金額為358萬0,080元,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為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存款單可證(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至第42頁)。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存根聯、匯款通知單(見原審促字卷第4頁至第11頁),基隆港東郵局一支局存款明細單中(同上卷第12頁至第42頁),均顯示被上訴人將借貸款項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票根(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至第73頁)、存款憑條(同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存款明細(同上卷第76頁至80頁),並對照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曾將金錢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為借貸款項之返還,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將上開返還之款項扣除(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之明細表)。再經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借貸關係係向被上訴人調錢,…」(見本院卷第20頁之筆錄)、「(問:上訴人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答:是,但是不是如被上訴人請求的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之筆錄)。再參以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所寄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表示「…而本人也因向台端週轉,雙方雖有借貸,…」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之存證信函);另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提出之書狀中亦稱:「二、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在金錢方面互有往來,雙方對借貸金錢原因亦互有主張…因被告亦替原告支出金錢或簽發支票作為雙方金錢借貸之相抵…」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之民事答辯暨陳報狀),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將358萬0,080元匯款予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鑫湖工程有限公司與鑫湖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將358萬0,080元匯款予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且上訴人亦自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認係本於消費借貸受領被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僅爭執該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有,另有真正債權人云云,按某人將所持有之金錢貸與他人,該金錢以屬於某人自有為常態,屬於第三人所有為變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貸與款項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則須就其抗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雖被上訴人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即為借貸關係,然上訴人已自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受領貸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借貸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既辯稱借貸部分僅20萬6,280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上訴人否認系爭金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須就此抗辯另有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支付票據明細表、存款及無摺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8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第97頁)。然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僅其中6張,分別為①91年1月15日期、面額2萬5,000元(被上訴人提示),②91年1月20日期、面額2萬5,000元(被上訴人提示),③90年11月22日期、面額6萬1,500元(被上訴人背書),④90年10月25日期、面額10萬元(被上訴人背書),⑤91年7月6日期、面額10萬元(被上訴人背書),⑥90年11月16日期、面額4萬5,000元(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或背書,有該6張支票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59、60、87、88頁)。參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丙○○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是我以前的同事。」、「(問:證人丙○○可有借錢給上訴人甲○○?)答:我不認識上訴人甲○○,豈會借錢給他。」、「(問:證人丙○○可知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乙○○借錢的情形?)答:我不知道,今天傳我到庭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之筆錄)。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手支票後,將伊所簽發之支票轉給真正貸與人,而由真正貸與人提示付款部分,僅提出上開6張支票,其中2張經被上訴人提示,另4張經被上訴人背書,面額合計35萬6,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萬5,000元+6萬1,500元+10萬元+10萬元+4萬5,000元=35萬6,500元),則此部分應予扣除(觀之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將上訴人返還款項扣除-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之明細表,惟上開6張支票並未扣除。)至上訴人所提之其餘支票影本,無法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經手轉給真正貸與人。且衡諸常情,如係被上訴人經手轉給真正貸與人,真正貸與人接受不認識之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時,必會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始可保障票據追索權。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僅就上開6張支票,面額合計35萬6,500元部分舉證證明之,其餘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自不得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46萬7,680元,扣除35萬6,500元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11萬1,180元(計算式為:346萬7,680元-35萬6,500元=311萬1,180元)。
㈣復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同院97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款,扣除清償部分後,應返還311萬1,180元,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自屬有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僅於96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須於96年9月15日前清償,惟未能舉證兩造間就該借款定有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應自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送達(即96年9月12日--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之存證信函、原審訴字卷第14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至上訴人之一個月後即96年10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加付自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百分之5,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1萬1,180元,並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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