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0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78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於97年8月5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月8日送達於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劉桂蜜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乃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原審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但聲明上訴後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況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上訴,原審命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應送達予抗告人本人,但原審所為之補費裁定僅送達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桂蜜,卻未送達予抗告人,故原審所為之補費裁定送達為不合法,抗告人於尚未收受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之97年8月15日,已自行向法院具狀陳報解除原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並於收受原法院再為送達補費裁定之當日即97年8月21日繳納上訴費用,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於法尚有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提起上訴之權,其提起上訴後,代理權固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如欲在上訴審繼續代為訴訟行為者,須另受委任(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32號、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參照)。唯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特別委任之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故原審法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收受,自在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限範圍之內。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桂蜜係受有特別委任,原審法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將之送達該訴訟代理人,固無不合。惟按,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合議庭為評決及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製作裁定前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判參照)。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8月15日已向原法院具狀陳報解除原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有陳報狀附於原審卷第144頁可佐,其於狀內陳稱未接獲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請求原法院嗣後將裁定直接送達予抗告人,衡情法院於收到陳報狀後,應會再將補費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本人(抗告人亦主張97年8月21日收受裁定,但原審卷內未見送達證書),如抗告人確於97年
8月21日收受裁定並於當日繳納裁判費(有收據在卷為證),能否謂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或抗告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未在原法院97年8月21日製作駁回裁定之前?非無查明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