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97年度簡字第22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27日前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孫子兵法網咖」內,將其在京城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億」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偽稱有名為「 林文忠 」之人持伊出具之委託書要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繼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刑警,偽稱丙○○遭人偽造身分證,要求丙○○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文和」,並告以伊疑涉洗錢案件,要求伊配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以便調查,否則將凍結伊銀行帳戶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以取信於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8,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等書證資料,均非屬傳聞證據,其取得復未違反法定程序,亦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將97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傳票郵寄至其於偵查中陳明之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5段76號,因被告遷移不明遭退回;另郵寄至其住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3,則因郵差未會晤被告本人及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7年10月28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1張(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73號卷第19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7年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起陸續接獲電話,分別有佯稱戶政事務所人員、刑警及「王文和」檢察官之人,稱伊身分證遭偽造,而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以便調查,否則伊之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伊信以為真,乃依其指示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8,000元至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復有證人丙○○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張,及京城商業銀行97年3月12日(97)京城業企字第0706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證(警卷第3至4頁、第12至1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電話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供清查為由,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被害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損甚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且本件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上訴人於本件既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復未提出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輕縱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