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領有殘障手冊,為重度殘障者,經被告庭呈殘障手冊確認無誤。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雖僅有一次幫助行為,然因正犯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影響被告從犯所應論處之罪數,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四)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其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持有被告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之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核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是以,被告自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重度殘障經濟拮据,將自己帳戶出賣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而導致被害人丁○○○、乙○○等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已當庭賠償丁○○○部分款項,丁○○○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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