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鄧日新
被   告  梁誌宏
       梁丁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11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梁誌宏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梁丁有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6,030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
借款人即被告梁誌宏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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