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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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2月19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月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69之2號11樓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揭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組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戒治乃至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