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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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19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縣平鎮市方向行駛,被告即告訴人乙○○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885號輕型機車,亦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縣平鎮市方向行駛,2人同向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六和路口時,乙○○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即後方甲○○騎乘機車)先行,甲○○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2人均疏於注意,乙○○貿然左轉,甲○○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避煞不及,致其機車頭右側擾流板處撞及乙○○騎乘機車左前側腳踏板處,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小腿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乙○○是伊騎乘機車快到前揭路口時,才突然左轉,因而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伊無過失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在上開路口要左轉前,有停在路邊確定有沒有車才左轉,車禍的原因是甲○○沒有開大燈,而且煞車失靈,煞車失靈是他親口向伊先生承認云云。經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偵查卷第9、10、18-22頁),車禍發生現場,右斜刮地痕長2.
1公尺交岔路口內往平鎮市○○○○○道延伸軌跡,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19號重型機車車頭右側擾流板與乙○○車騎乘之牌號碼SMD—885號輕型機車左前側腳踏板處碰撞致兩車受損,故兩車碰撞地點應位於交岔路口內往平鎮市○○○○○道延伸;碰撞時乙○○之機車應係向左橫越車道途中,車身與車道呈一相當角度,而甲○○機車則疏未注意右前方乙○○之機車動態。故可知甲○○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右前方有乙○○機車向左橫越之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乙○○則於夜間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橫越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動態,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甲○○確有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右前方機車向左橫越之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乙○○則有於夜間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橫越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動態,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均堪認定。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亦均同此認定,鑑定結果認「一、乙○○夜晚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橫越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甲○○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96年11月1日桃縣行字第096520304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96年調偵字第18092號卷第35-38頁),嗣再將本件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初次鑑定之意見相同,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97年1月8日府覆議字第0976200069號函附卷 可佐 (97年調偵字第93號卷第5頁),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稱均無可採。再告訴人即被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則受有小腿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分別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96調偵字第18092號卷第16、29頁)。綜上所述,被告2人分別確有上述過失犯行,且其過失與對方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甲○○、乙○○之受傷,對方互與有過失,惟此亦無法解免被告2人犯行之成立。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素行,本件車禍被告2人過失程度、受傷之程度,與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