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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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包連同包裝袋貳拾只(合計淨重叁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柒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橡皮止血帶壹條、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貳點零貳壹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包連同包裝袋貳拾只(合計淨重叁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柒點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貳點零貳壹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止血帶壹條、削尖吸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3年11月12日執行殘餘強制戒治,甫於94年6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於隔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9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6年9月11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0包連同包裝袋20只(合計淨重3.54公克,空包裝總重7.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2.02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615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橡皮止血帶1條及削尖吸管2支、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且現場查獲之粉末20包連同包裝袋20只(合計淨重3.54公克,空包裝總重7.25公克)、顆粒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2.02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615公克),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分別供被告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橡皮止血帶1條、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海洛因20包連同包裝袋20只(合計淨重3.54公克,空包裝總重7.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2.02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615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
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69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27日安鑑字第0960001828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橡皮止血帶
1條、削尖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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